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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偉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上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1,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8 年4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11,01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對造同意,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忠勇分案)水電施工圖簽訂委託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伊負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圖設計及技術諮詢等事宜。
嗣因空調系統部分一再變更設計,水電施工圖遲遲無法定稿,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工進需求派駐足額人員執行繪圖作業,被上訴人即委託伊再協助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以便向榮電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並允諾若其向榮電公司領取追加工程款後,即會給付伊追加部分之酬勞。
伊於95 年4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圖說資料,被上訴人據此向榮電公司請領補償款1,414,728元(含稅),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627,200元。
另被上訴人於95年6月,要求伊協助繪製辦公大樓B3F、B2F 部分變更設計後之水電施工圖(以下稱系爭精進案),兩造雖未簽訂系爭精進案之委託合約,惟伊有口頭報價,被上訴人亦為承諾。
伊於95 年9月20日交付精進案之圖檔,嗣因被上訴人給付資料不正確致圖說遭監造單位審退,伊即未再繼續繪製,惟被上訴人既因此獲榮電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545,527元,自應給付伊此部分酬勞5萬元。
上開費用共計為711, 060元(含稅)。
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金額於本院減縮為711,01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前於94年1月3日就系爭忠勇分案水電施工圖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圖設計及技術諮詢等事宜,工作範圍除基本施工圖外並包括重要機電會議及圖面檢討,付款方式為訴外人榮電公司工地主任審核核可後,付該樓層之款項70% ,經業主空軍總部核可後,再付該樓層之款項30% ,依約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至少至95年10月17日即系爭忠勇分案預計之完工日。
詎上訴人於95 年4月12日即擅自退場,未配合工程進度需求派駐人員執行繪圖作業,亦未再參與重要機電會議及圖說檢討。
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契約所提出之圖檔,伊前已依約給付報酬,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嗣因訴外人榮電公司再要求伊配合工進需求派駐足額人員執行繪圖作業,伊曾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並口頭約定如上訴人依榮電公司之要求派駐足額人員執行繪圖作業,俟伊向榮電公司申領補償款後,即給予上訴人補償,惟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動作。
伊所受領之補償款,乃因上訴人退場後,伊仍依榮電公司之要求繼續配合工進需求派駐伊之員工執行繪圖作業、另委託訴外人山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嵐公司)執行繪圖作業及依約履行其他義務。
系爭忠勇分案雖至95 年12月1日始因進入精進案而終結,惟上訴人並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所載得辦理追加之情事,自無權請求追加部分之酬勞。
上訴人固曾協助伊繪製B3F、B2F部分變更設計後之水電施工圖,惟上訴人明知B3F、B2F業已變更設計,竟僅以原水電施工圖稍加修改充數,其所提出之圖檔並未通過審核,經具體要求改正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伊自無給付酬勞之義務。
且上訴人事前未對系爭精進案之水電施工圖進行報價,兩造復未進行議價,僅於96年3 月3日始交付報價單,片面要求伊給付5萬元,兩造既未就報酬金額達成協議,縱認上訴人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該金額亦非上訴人所得片面主張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後開請求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 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原判決違誤之處:
⒈系爭工程為忠勇分案之追加工程,惟原審判決之起訴主張㈠內容則為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本工程,與本件提告內容不同;
另原審判決㈢所指內容亦與本件無涉,且於95 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7日交付圖說後,已由監造單位於同年6月8日審退後結案,並無需再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始屬結案,則上訴人交付相關圖說後,被上訴人可向榮電公司結案,而進入精實案,其後忠勇案並無任何後續工作,有榮電公司工地主任戊○○及文書甲○○可證,顯見本件工程已經結案。
⒉原審判決第5 頁「足見本件原告雖得向被告辦理追加,惟仍需俟監造單位審核核可後,被告始有支付追加部分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提文件資料3755張,皆經榮電公司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非上開所言未經審核通過。
⒊原審判決第6頁㈣第4行「...口頭報價,並得被上訴人承諾,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已親口承認,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報價且要支付款項,上開判決自不合情理。
㈡本件係依據兩造委任(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負責人於95 年4月12日自行退場後,並未繼續參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責人以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會參與施工協調會,故被上訴人負責人於協調會代為簽名,上訴人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到場,故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款問題。
㈡榮電公司之補償金,係被上訴人配合榮電公司之要求繼續參與施作,並提供1604張施工圖面,幾經協商榮電公司同意按每張圖面840 元,補償被上訴人施工之損失,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追加有何約定,其依追加條款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日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施工圖簽訂委託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圖設計及技術諮詢等事宜。
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榮電公司請領系爭忠勇分案水電施工圖補償款1,414,728元(含稅)、系爭精進案工程款545,527元等語,有兩造所不爭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施工圖」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36 頁)、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95年11月29日發包工程補充合約、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上訴人就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領取補償款,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報酬款未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是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忠勇分案及精進案水電施工圖之繪製,有兩造委託契約第四條之追加工程,而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報酬及其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八、查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除前項所定之報酬外,有下列情況者,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得辦理追加:⒈乙方若於履行本合約時,可歸責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而發生遲延之情事。
致乙方費用增加時,甲方應負責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費用。
⒉若建築圖有變更時,導致水電設計原已經業主核可之施工圖,須重新變更設計時,非屬乙方之工作責任範圍,若要求乙方變更原設計圖,乙方得辦理追加。
⒊乙方提出施工圖後,由業主確認後,出正式圖面後,業主再行要求變更圖面,乙方得按工時或出圖變更數量,辦理追加。
⒋非本工程內所涵蓋之工作項目,甲方要求協助配合繪製,乙方得按出圖數量及工時辦理追加。
⒌竣工圖校正,正式出圖完成經業主核可後,業主再行要求修正,乙方得按修正工時及出圖數量辦理追加。
⒍(委託契約書記載⒎)施工圖之工作範圍不包含業主水電設計及送審,若因設計之問題,無法施作,而業主要求變更,而造成施工圖變更,並經業主同意,致使日後送審圖面,清圖部分有問題,責任歸屬不在乙方,若業主要求清圖,得依工時及圖面辦理追加之(但乙方得於施工圖變更前,向業主提出說明之)。
有兩造所不爭之委託(任)契約書可稽。
是則,上訴人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報酬,限於上開之六種情形為限,故上訴人自應就合於上開追加事由,負舉證責任。
九、上訴人雖提出追加報價單、說明施工圖追加原因、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致榮電公司函、羅興華事務所致榮電公司文、被上訴人公司交付榮電公司資料簽收單(二分)、追加相關文件內容及光碟、催討請款單、簽收單(精實案)、承包商送審資料審查表、催討請款單(報價單)、支付命令、上訴人公司備忘錄、部分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向榮電公司請款一覽表、圖本及圖檔等資料(外放及本院卷第142-165 頁)。
其中「追加報價單」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施工圖追加報價」,並未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說明施工圖追加原因」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致被上訴人之備忘錄,不能證明有追加及其金額;
「會議紀錄」5雖記載「受業主精實案及空調變更而產生繪製之施工圖無法審定,已延宕一年餘,此延宕期間本所將依變更部分所增加人事開銷辦理追加費用」云云,惟其會議係由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針對被上訴人承包忠勇分案施工圖面工作權責之檢討,縱使上訴人負責人參與會議(簽名),亦無從證明係為上訴人而追加及其金額或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追加報酬;
「被上訴人公司致榮電公司函」係被上訴人公司致榮電公司函要求追加變更費用等情,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謂「追加變更費用」與上訴人之關係,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追加變更費用及其金額,是根據此函亦不能為追加報酬之證據;
「羅興華事務所致榮電公司文」其發交日期為95 年5月15日,受文者為「承攬體忠勇施工處」,要求該處儘速完成相關套圖作業及施工圖修正,以配合土建進度施工,與上訴人之請求追加報酬無關;
「被上訴人公司交付榮電公司資料簽收單」,係關於施工圖之簽認單,不能證明兩造同意有何追加及其金額;
「追加相關文件內容及光碟」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成本總表及施工圖等資料;
「催討請款單」,為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所作之報價單;
「簽收單(精實案)」係上訴人送交施工圖檔之簽收單;
「承包商送審資料審查表」係B3F 施工圖共46張之審查意見;
「催討請款單(報價單)」與上開上訴人96年3月3日報價單相同;
「支付命令」係原審法院所發96年度促字第15433 號支付命令及上訴人聲請狀影本;
「上訴人公司備忘錄」係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表示兩造已上法庭,依法處理;
「存摺影本」為存款之支出、存入及其餘額之記載;
「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向榮電公司請款一覽表」、「圖本及圖檔」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合於兩造間就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或任何辦理追加之合意或金額,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自非有據。
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丁○○,(上訴人問:被告公司的法代有無在九十五年四月請你聯絡我,然後找榮電公司的徐經理,一起談有關工程追加的事情?)證人稱:「有這回事,本案忠勇案的施工圖因為劃的時間拖很久,因為榮電公司關於空調部分遲遲未發包,而水電部分,有一些要和空調的部分相配合,導致水電部分的施工圖的繪製拖了很久,而監工單位因為要求水電跟空調要配合,所以導致跟空調相配合之水電部分的施工圖一直被審退,所以才會去找徐經理去談此部分所衍生的費用。」
(上訴人問:我在九十五年六月有無交付兩大箱之圖紙、文件資料,交給被告公司之法代,請他轉交給榮電公司的人?)證人稱:「因為時間已久,我印象中是榮電公司要求要提出資料證明因為時間的拖延造成施工圖的更改,我有在工地看到原告的法代提出一些資料給榮電公司的人,資料內容我有大概翻一下,就是有會議記錄、還有一些有修改的圖面、因為我不是學設計的,所以我看的也不是很懂。」
(上訴人問:當時你有無聽到被告公司的洪先生有答應要給我追加?)證人:「我聽到的是洪先生有對楊先生說如果有向榮電公司請到錢才給他,講的是楊先生拿圖給洪先生,洪先生就說如果有請到錢才能給他,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五年四、五、六月的時候,請款的部分符不符合,還是要經由榮電公司的認定。」
(上訴人問:你有無在九十五年七月到八月時,約我到快餐店吃飯,請我幫忙劃精實案的圖面?)證人:「我並不清楚兩造間的合約內容,後來因為洪先生也找不到人劃B2、B3的圖面,至於這算不算精實案還是原合約的內容我不清楚,我跟洪先生、楊先生就一起出來吃飯談這件事,楊先生有同意要幫忙劃,至於他實際上有無劃我不清楚。」
(上訴人問:九十六年六月初,是否上造公司有讓我簽收一筆拾柒萬九千兩百元,我在簽收當時還註明此部分不含追加工程款?)證人:「有。」
(被上訴人問:當時原告法代簽收時註明不含追加工程,被告法代有無同意?)證人:「當時洪先生是委託我拿這筆錢給楊先生,楊先生簽收並註明不含追加工程後,我有把單子還給洪先生,洪先生當時有問我為什麼不含追加,我說這個事情你們雙方自行協商。」
(被上訴人問:你剛才所言洪先生如果有拿到追加款要給原告,有無說到要給多少錢?)證人:「都沒有說金額,只說請到錢再給原告。」
(上訴人問:洪先生請你拿拾柒萬九千兩佰元的票給我簽收,我註明不含追加工程款時,你當場有無打電話詢問洪先生是否如此?)證人:「我拿票給楊先生時,他本來不簽收,他說除非這筆錢不含追加款,他才要收,我當時有打電話給洪先生說明這件事情,洪先生說這筆錢請完後就沒有後續的費用,這個合約就到此結束了,我把洪先生這番話轉告楊先生,楊先生還是認為他有追加的錢沒有請,所以就特別註明這筆錢不含追加。」
(上訴人問:請再確認洪先生跟你講的這番話,你有無告訴我?)證人:「因為事隔太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楊先生有請我打電話給洪先生。」
(被上訴人問:原告是否在九十五年四月擅自退場?)證人:「有。
因為楊先生告訴我說那筆拾柒萬九千兩佰元的錢沒有兌現。」
嗣證人丁○○第二次到場,(被上訴人問:上次開庭時證稱說你有聽到洪先生對楊先生說如果有向榮電公司請到錢,會給楊先生錢,當時雙方除了這樣講以外,有無再附帶其他條件?)證人:「當時洪先生是講說要請楊先生要繼續在工地幫他繼續處理開會、圖面修改等事情,如此洪先生若有向榮電請到錢,就會付給楊先生。」
(上訴人問:你確定有這回事?)證人:「對。
因為這個案子還沒有結束,工地還是要繼續開會。
」(被上訴人問:你的意思是否是當時洪先生有要求楊先生要繼續執行繪圖作業,這樣他如果有向榮電公司請到款就會付給楊先生?)證人:「對,因為當時工作尚未結束,所以洪先生要求楊先生要繼續執行繪圖作業,以便向榮電辦理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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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訊問證人己○○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上訴人問:請提示附件五,95 年5月15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有發附件五的函給榮電公司請榮電繪製精進案的圖?)證人:「有,以函文的內容為主。」
(請提示附件十一審查表,你所審核的是精進案還是忠勇案的圖面?)證人:「依審查表所示我確實在95年10月16日審查過,所審查的圖面就以審查表為準。」
(被上訴人問:依附件十一的審查表,當時該圖面有無通過?)證人:「當時審查的結果並未通過,審查意見就如審查表上所載。」
(被上訴人請提示96年12月6日庭呈之空軍司令部後勤處95年9月20日函內容是否實在?)證人:「依該函上面所載精進案的圖說全部核頒的時間點是在95 年12月1日全部核頒完成,其他以函文內容為準。
」等語,無從證明有追加工程報酬之情事;
至於證人庚○○即證人丁○○好友(見原審卷第131 頁聲請證人狀),(法官問:你有聽丁○○提起他與被告間有何金錢行為往來關係?)證人稱:「大約在今年三、四月間丁○○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不要幫原告做任何的證言,因為原告法代之前有拿丁○○在本件作證的證詞給我看,我當時就問丁○○為何二次開庭講的證詞不一致,他就說因為兩邊都是朋友、客戶,他不希望兩邊都得罪,所以才會前後講的不一樣,據我所知丁○○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也是因為工程的問題,丁○○也是收不到被告的錢,當天我跟他通話時我有問他,他跟被告的款項是否已經結清了,他說已經結清了,但是我沒有問他被告是何時付款的,丁○○只有講說被告已經將欠他的款項付清了。」
云云,無非為傳聞證據,亦不足為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報酬之情事。
上訴人於本院復請求訊問證人甲○○即榮電公司忠勇案工地安衛及行政主管,(法官問:計交給施工圖多少張?)證人:「我點收有三千多張。」
(法官問:追加的部分哪項目?)證人:「我們要求業主追加,追加款有一百四十萬多元,即榮電公司發函給上造公司要追加,提出榮電公司函及被上訴公司開的統一發票。」
、「95 年6月業主發函要變更設計,函上記載1,347,360 元是補償施工圖製作的費用。
提出96年4月30日榮電公司書函記載196萬0255元是包含141萬4,728元,68萬7,000 元是提前解約的賠償金。」
等語,雖證稱點收三千多張施工圖,但不能證明有何為上訴人追加部分,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就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有追加工程款之事由,或兩造間就有追加工程款報酬及其金額之合意,至為顯然。
且證人丁○○證稱: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四月間已擅自退場,核與上訴人於95年5 月3日以95勤字第006號致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說明三記載「本公司將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圖書及證明文件,要求辦理追加,在未確定前,所有工作暫停,一切損失由雙方自行負責」相符,而上訴人除報價單外並未證明業已「提出相關圖書及證明文件,要求辦理追加」之情形,及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證據,則上訴人業經表明「在未確定前,所有工作暫停,一切損失由雙方自行負責」,有如前述,其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報酬,難謂為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本院依職
權函請榮電公司說明施工圖追加情形,該公司雖未為查復
,已無函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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