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89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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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1237、1239地號土地
  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一)兩造於96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承買確認書,被上訴人同意
  7. (二)兩造於96年12月10日並未簽訂系爭房地書面買賣契約,上
  8.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解
  9. (四)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10. 四、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11.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12.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26日簽訂承買確認書,被上訴人同意
  13. 五、關於兩造間所訂系爭承買確認書是否經解除契約部分:
  14. (一)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15.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
  16.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17. (一)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承買確認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18. (二)又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1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20.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21.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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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1237、1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45,及地上同段4419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12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向建商購得而擬出售。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凌晨至伊家中,勸誘伊簽立承買確認書,伊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於96年12月10日訂立正式買賣契約。

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27日再至伊家中,要求伊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26日、到期日96年12月10日、面額83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之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

嗣伊於96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之內容時,始知系爭房地之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無獨立產權,與上訴人於伊簽訂系爭承買確認書時告知停車位有獨立權狀不符;

又上訴人斯時始告知系爭房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曾經二次施工,經伊詢及是否違法,上訴人竟逕自離去拒絕出售系爭房地。

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買確認書之約定,伊嗣已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兩造間復未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嗣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256條規定解除具預約性質之系爭承買確認書。

又定金契約屬要物契約,本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功能為信用工具,非為金錢之代替物,不得作為定金。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兩造預定簽立買賣本約之日,兩造復約定由伊於該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足認兩造間並無以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以代該簽約定金給付之代物清償之意。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本約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並非給付定金。

伊尚未交付定金予上訴人,兩造間未成立定金契約,上訴人無從沒收定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之違約金,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就買賣標的、價金均已達成合意,兩造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

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然亦成立以將來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本約為目的之預約。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違約定金,以該定金之1倍或2倍作為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違約不賣時之損害賠償額。

兩造未於96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以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及二次施工之問題刁難所致,伊從未有反悔不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訂約,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更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拒絕承買系爭房地,違約明確,伊自得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約定沒收定金,並行使票據權利。

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承買確認書之定金契約而來,定金契約並不因主契約之無效或解除而失效,伊持有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承買確認書,被上訴人同意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匯款8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同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如屆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所有權人不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

被上訴人另於96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證據:承買確認書、系爭本票(見原審士簡卷8、28頁、本院卷72、82頁)。

(二)兩造於96年12月10日並未簽訂系爭房地書面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履行系爭承買確認書內容,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證據: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原審士簡卷23、24頁)。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證據: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原審士簡卷9-12頁)。

(四)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中平。

證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85-90頁)。

四、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26日簽訂承買確認書,被上訴人同意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系爭承買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士簡卷8、本院卷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價金為830萬元既已互相同意,應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雖系爭承買確認書第3條約定:預定96年12月1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惟此僅係於該日簽訂書面契約之約定,並無礙於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

另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所謂:「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係就當事人間訂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案例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之事實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附此說明。

五、關於兩造間所訂系爭承買確認書是否經解除契約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準此,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未依系爭承買確認書之約定於96年12月10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士簡卷9-12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收件回執);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12月13日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前,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買確認書之約定即催告上訴人應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其逕行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依前開說明,該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如前述,兩造仍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而上訴人業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中平(見原審卷85-90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雖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28-129頁);

惟因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系爭承買確認書內容(見原審士簡卷23、24頁),被上訴人非僅未依限期履行,反旋於96年12月13日即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

以上訴人為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顯無從明確判斷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其合理相信被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尚難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為不足取。

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對其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應可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承買確認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一)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承買確認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有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應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又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經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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