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丁○○所有,借名登記於伊之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丁○○將系爭房地登記伊之名下,
-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⒉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㈠、㈡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於89年9月
-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 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㈠之原因事實,丁○○係基於與被上訴人
- ⒉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㈠、㈡之原因事實,兩造互有移轉系爭房
- ⒊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作歷次移轉登記,有其連續性,則地政
-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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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路42號6 樓之5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4 小段1258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4 小段337 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夫即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81年6 月29日購買,於81年9 月間借名登記於伊之名下,嗣丁○○因個人債務問題,為保全系爭房地,由丁○○代理伊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89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其後丁○○經濟好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就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訴訟,變更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9、52至58、37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為訴之追加、變更。
是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以:伊與丁○○有數十年婚外情,因丁○○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無力繳納抵押借款本息,經伊同意以23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先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伊,伊再於89年12月16日應蘇佑晟指示,將價金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在華泰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蘇佑晟則於90年1 月20日清償其對華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但蘇佑晟迄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伊,伊亦同意由亞太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其後伊於97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夫即參加人;
丁○○要脅伊配合其說詞,否則要將其與伊之姦情告知參加人,伊迫於無奈,寫下原審卷第60頁內容不實之信函,於96年10月19日傳真給丁○○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與丁○○為夫妻。
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夫妻。
丁○○於81年6 月29日購買系爭房地,於81年9 月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9年9 月11日以兩造間於89年9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又於97年5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 至1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3 、174 頁)可稽。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丁○○所有,借名登記於伊之名下,嗣丁○○因個人債務問題,為保全系爭房地,乃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丁○○經濟好轉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上訴人拒絕云云(見原審卷第1 、34、45頁;
本院卷第34、53、131 頁),並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信函,記載「有關台北市○○路42號6 樓之5 ,當初係由丁○○先生借用本人名義登記,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原審卷第60頁)為證。
又被上訴人聲明之證人丁○○證稱:伊與上訴人商量借上訴人的名字登記,以免債權人對伊與被上訴人名下的財產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並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6號上訴人與賴逸君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地(指台北市○○區○○路42號6 樓之3 房地)是我出錢在87年間買的,同門牌6 樓之4 房地我最先以公司名義購買,後來買6 樓之5 房地(即本件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太太乙○○名下,6 樓之4 房地是我登記在賴逸君名下..我經商多年,一直覺得我名下不應該有財產,所以雖然系爭房地是以我自有資金購買,當初就不想登記我自己所有,而是找人頭來登記。」
,有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17 、218 頁)。
可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丁○○原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由丁○○將所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後丁○○恐系爭房地繼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遂與上訴人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89年9 月1 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據以於89年9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足認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茲被上訴人與丁○○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本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丁○○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經丁○○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通謀於89年9 月1 日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隱藏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對於丁○○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及丁○○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兩造於89年9 月1 日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無效,而應適用上開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定丁○○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丁○○將系爭房地登記伊之名下,係給伊之保障,並非借名登記,嗣丁○○有債務問題,為保全系爭房地,由兩造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並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伊仍為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4 頁)。
依被上訴人主張此一原因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嗣兩造間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通謀於89年9 月1 日藉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上述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兩造於89年9 月1 日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無效,而應適用上述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簽訂,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述通謀虛偽情事。
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㈠之原因事實,丁○○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與丁○○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丁○○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縱令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無效情事,亦應由丁○○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出面主張此一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尚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縱令不明確,於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毫無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此一確認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㈠、㈡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實際緣由,均係避免丁○○之債權人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求償,而由丁○○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暫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換言之,兩造確實互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之真意,以避免他債權人之求償,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其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則有效成立,兩造本於該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不發生因兩造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應屬有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行為,該移轉登記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簽訂,該移轉行為無效,故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屬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之,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生效力,參加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查:
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㈠之原因事實,丁○○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與丁○○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丁○○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縱令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無效情事,亦應由丁○○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出面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尚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⒉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㈠、㈡之原因事實,兩造互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真意,該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因兩造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應屬有效,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則系爭房地既合法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處分權,上訴人嗣後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地位,在97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其物權移轉之處分行為,亦屬有權處分,參加人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至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明知兩造間,或上訴人與丁○○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縱令屬實,乃被上訴人或丁○○能否於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進而請求參加人塗銷97年5 月19日移轉登記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參加人,係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⒊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作歷次移轉登記,有其連續性,則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登記,亦應按此登記之連續關係,自最終一次移轉登記回溯逐次塗銷,尚無僅塗銷中間次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
查縱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為可採,惟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除非參加人塗銷該次移轉登記,回復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否則被上訴人不得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上訴人於89年9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今參加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未被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前,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塗銷89年9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兩造間於89年9 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
查揆之前開㈢、⒈之論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可主張任何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與否,於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均無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此一確認訴訟,已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㈠、㈡原因事實,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互為89年9 月1 日買賣意思表示,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兩造據此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亦成立、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買賣之債權契約無效為由,請求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被上訴人提起此一確認訴訟,非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變更,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暨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起訴,此部分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予裁判,併此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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