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更(一),174,200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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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丁○○
己○○
丙○○○即陳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內「兩造爭執要旨㈣⒉⑵」中關於「....,而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45.8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60.4』平方公尺(包括已確定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內關於「綜上所述,....,請求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1,834』元,請求甲○○返還『298,091』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15,54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請求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6,000』元,請求甲○○返還『393,116』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0,495』元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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