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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曉群律師
游朝義律師
董家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複 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朱曉群律師
游朝義律師
董家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戊○○
辛○○
己○○
癸○○
壬○○
庚○○
丁○○
樓
地○○○
天○○
寅○○
酉○○(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吳振義」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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