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更(一),78,2009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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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62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乙○○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471、472地號(下稱471號等2筆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4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

詎乙○○於93年9月14日竟將其僅有之471號等2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為其孫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致不能對伊為給付。

因乙○○已無其他財產,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又有害於債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代位乙○○請求丙○○塗銷該贈與登記。

㈡乙○○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土地價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

㈢丙○○應塗銷471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所有。

㈣乙○○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62年12月31日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一定高度,變更為「非耕地」,乙○○始負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嗣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乙○○自無庸分割移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縱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乙○○即得拒絕給付。

另乙○○現有資產總額超過系爭土地現值,顯有充分資力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尤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62年3月21日與乙○○訂立系爭契約,買受乙○○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

惟乙○○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93年9月14日、94年3月23日分別將前開471、47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丙○○;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至民國六貳年拾貳月參壹日止以前,甲方(指上訴人)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指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上訴人至62年12月31日止,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㈢系爭土地受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限制(禁止農地細分),並屬於大園都市計畫限建之區域(於63年3月6日實施禁建1年);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22條農地細分之限制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大園鄉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5日蘆地測字第097001255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仍屬有效存在?㈡若是,則上訴人前開契約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時效?㈢若否,則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㈣若否,則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40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仍屬有效存在?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此觀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台灣省實施農地重劃區之農田,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見原審卷第209頁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以下稱「都市以外建築管理辦法」),即上訴人必須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即蓋屋疊磚)至2公尺以上,經鄉公所拍照鑑定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故雙方乃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62年12月31日止以前,上訴人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雙方會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之代書)許明祿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準此以觀,上訴人與乙○○於訂約時,既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約定於上訴人興建房屋至可分割登記之狀態(即蓋屋疊磚至2公尺以上)時,再由雙方會同辦理登記,可徵上訴人與乙○○於訂約時要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自仍屬有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62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築房屋至可分割之狀態,係屬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建築房屋,則系爭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為失其效力云云。

惟查: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因受「都市以外建築管理辦法」之限制,必須搭建房屋(即蓋屋疊磚)至2公尺以上時,始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是雙方乃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62年12月31日前,建築房屋至前開可供分割登記之狀態時,雙方始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事宜;

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顯係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至可供分割移轉登記之狀態,作為乙○○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期限而已,並非解除條件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雖未依約於62年12月31日前,在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但此既為乙○○履行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並非條件,則上訴人雖未於62年12月31日前搭建房屋至可分割之狀態,亦僅為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限屆至,要與契約之有效與否無涉。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62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築房屋至可分割之狀態,係屬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建築房屋,則系爭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系爭契約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時效?⒈按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係採列舉主義(民法第129條參照);

若因法律變更而致不能請求分割登記之事由,並非屬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即不能重新起算。

且,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與乙○○既約定以上訴人於62年12月31日前,於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至前開可供分割登記之狀態,作為乙○○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契約第4條),而我國並無時效進行停止之制度,則上訴人請求乙○○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請求乙○○履行期限之末日即62年12月31日起算,至77年12月31日屆滿。

⑵、然系爭契約成立後,因系爭土地受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限制(禁止農地細分),並屬於大園都市計畫限建之區域(於63年3月6日實施禁建1年);

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22條農地細分之限制,而該471號等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9月8日大鄉建字第0950019304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5日蘆地測字第097001255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見系爭土地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後,已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⑶、再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於時效屆滿時,其法律上障礙事由仍未消滅,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參酌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或修正,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所造成之障礙猶如不可避免之事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有關「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基此,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本應於77年12月31日屆滿,但因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農地細分之法律上妨礙事由發生,致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不能行使以中斷時效;

惟農業發展條例既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22條農地細分之限制,則上訴人在該妨礙事由消滅時(即89年1月26日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廢止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亦即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26日前行使其請求權,以中斷其時效)。

然上訴人並未依法行使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於89年2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民法第139條參照)至明。

故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契約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6日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1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無由成立,應予駁回。

⒊另上訴人既因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院就乙○○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債權即是否陷於無資力之情事,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㈣、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400萬元?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既因未於89年2月26日前行使,致不能中斷時效而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乙○○於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之93年9月14日、94年3月23日分別將前開471、47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丙○○,要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乙○○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4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

丙○○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所有;

乙○○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第三人(即乙○○之子、丙○○之父)游象俊之財產歸屬資料,暨乙○○之存款明細表,以查明乙○○之贈與行為,是否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然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債權即已無由成立,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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