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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廖黃寶月
廖汶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德榮
原住台北巿南京東路一段19之2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麗芳 原住台北巿南京東路一段19之2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明威 原住同上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廖道明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廖麗芸 原住台北巿民生東路3段113巷6弄17號2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盧福隆
廖麗珍 原住新竹市○○里○村○路10號之2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
廖正忠 原住台北市○○路○段18巷21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明威、廖道明、廖麗芸、廖德榮、廖麗芳、廖麗珍、廖正忠(下稱黃明威等7人)及盧福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廖汶喆(並代表被上訴人廖德榮、廖正忠、廖道明,下稱廖道明等3人)、黃明威(並代表被上訴人廖麗芸、廖麗珍、廖麗芳,下稱廖麗芳等3人)及盧福隆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協議書),互約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一帶之土地,用以開發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約定由廖汶喆一方調度資金代表合夥購買土地,第一階段由全體合夥人委託廖汶喆及其所代表之廖道明等3人為合夥代表人,向當地地主購買土地,並先登記為合夥人共有,第二階段再視合夥需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合夥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所有。
詎廖汶喆竟違背合夥委託之任務,擅將其為合夥購得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其個人及知情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廖黃寶月名下。
嗣因土地漲價,廖汶喆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據為己有,主張系爭土地非合夥之財產,致伊及其他合夥人就其為合夥購買之土地在合夥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爰本於系爭第一協議書、合夥、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追加求為判決:㈠確認伊與廖汶喆、黃明威等7人、盧福隆(以下合稱廖汶喆等9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伊與廖汶喆等9人就以廖汶喆名義登記之如附表1、3所示土地與以廖黃寶月名義登記如附表2、4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㈢廖汶喆應將附表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㈣廖黃寶月應將附表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另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所為備位之訴,亦於93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一次更審時撤回;
又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刪除前揭㈣項聲明後段「(廖黃寶月)或先移轉登記與廖汶喆,再由廖汶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等字。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66頁、更㈢字卷第2宗第68頁。
上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廖汶喆及廖黃寶月(下稱廖汶喆等2人)辯以:系爭第一協議書因各當事人之出資尚未約定,致契約尚未成立;
縱認該協議書業已成立,其契約當事人僅上訴人、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4人;
而黃明威等7人及盧福隆並未否認渠等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對渠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況因其係以移轉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並將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致契約無效;
且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雙方嗣於77年6月3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協議書)將系爭第一協議書作廢,則上訴人基此之合夥人地位已被開除。
另系爭土地與系爭第一協議書所定購買之土地、面積完全不同,分別屬廖汶喆等2人所有,與合夥無關,廖汶喆亦否認受合夥委任購買系爭土地。
又廖黃寶月並非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有民法第539條之情形,其據以對廖黃寶月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況上訴人追加附表3、4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爰以時效完成為抗辯。
再者,上訴人非合夥代表人,未與所主張廖汶喆以外之合夥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而逕行起訴請求廖汶喆等2人返還合夥財產,其原告當事人之適格要件顯有欠缺等語。
盧福隆則以: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廖汶喆等9人,伊及上訴人之合夥利益各佔4分之1。
系爭第二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及廖德榮等5人,當時伊係以張州、余金樹之名義就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西公司)之部分出資。
又廖汶喆代償伊及上訴人銀行借款各2,000萬元本息之原因,係因當時廖汶喆允諾借款予伊及上訴人各2,000萬元之故,故廖汶喆與伊及上訴人間除系爭合夥關係外,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關於備位聲明,不另贅述):㈠確認上訴人與廖汶喆等9人就以廖汶喆名義登記如附表1及以廖黃寶月名義登記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廖汶喆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
㈢廖黃寶月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或先移轉登記與廖汶喆再由廖汶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廖汶喆等9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與廖汶喆等9人就以廖汶喆名義登記之如附表1、3,及以廖黃寶月名義登記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上訴人先後於94年10月21日、9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一次更審時,追加請求之標的物附表3、4,並將附表2編號7之面積追加為9,777平方公尺。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55頁、第4宗第54、71頁反面、75頁)。
㈣廖汶喆應將附表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
㈤廖黃寶月應將附表2、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
廖汶喆等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廖德榮等8人則未為答辯聲明(因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廖麗珍」資料錯誤,本件廖麗珍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原住新竹市○○里○村○路10號之2者,而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62號8樓之1者;
而後者已於88年5月5日在原審陳稱與兩造不識,惟因判決仍列其為被告,其乃於97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再次陳稱其與兩造其餘人員無任何關係或利害糾葛等語,並非屬於本件廖麗珍所為陳述,附此敘明。
見原審卷第1宗第385、397、405頁、第2宗第405頁,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63、118頁)。
五、不爭執事項:㈠廖黃寶月係廖汶喆配偶。
廖德榮、廖正忠、廖道明、廖麗芸、廖麗珍、廖麗芳係廖汶喆、廖黃寶月之子女,黃明威係廖麗芸配偶(見原審卷第2宗第184至190頁,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56至61、63至65頁;
戶籍謄本)。
又廖麗珍於76年1月3日出境,廖麗芳於76年11月8日出境、廖麗芸於79年10月7日出境,廖正忠於97年7月19日出境,黃明威於90年10月17日出境,廖德榮於95年9月30日出境,廖汶喆於97年6月7日出境,廖黃寶月於96年6月15日出境,盧福隆於97年7月2日出境(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58至65頁,更㈢字卷第1宗第66至75頁;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㈡廖汶喆(代表廖道明等3人)、黃明威(代表廖麗芳等3人)、盧福隆與上訴人4人於76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第一協議書,約定共同策劃開發新竹縣關西鎮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一帶之土地,約計200公頃,系爭第一協議書之內容為上訴人所擬(見原審卷第1宗第42、43頁,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206頁正面;
系爭第一協議書、98年4月2日二審筆錄)。
㈢廖黃寶月於76年10月20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出4,500萬元,將之均分二部分,每部分各2,250萬元改為定期存款,分別供作上訴人及盧福隆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2,000萬元之擔保,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於76年10月20日將前揭二筆各2,000萬元借款,分別撥入上訴人及盧福隆名義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訴人及盧福隆名義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同日分別電匯2,000萬元入上訴人、盧福隆之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同日上訴人、盧福隆將匯入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再分別轉至廖汶喆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戶。
上訴人、盧福隆名義上開2筆借款,實際係由廖汶喆清償,由廖汶喆持有清償證明,上訴人、盧福隆迄未返還廖汶喆各2,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宗第51至71頁,第1宗第404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201頁,更㈡字卷第1宗第142頁反面,更㈢字卷第1宗第206頁反面;
廖黃寶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據、放款帳戶一覽表、林昇平、盧福隆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間入戶電話匯款水單、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利息收據、電匯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檢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96年11月7日二審筆錄、98年4月24日二審筆錄)。
㈣關西公司於76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其股東為黃明威(20萬股)、廖汶喆(15萬股)、廖德榮(15萬股)、張州(5萬股)、余金樹(20萬股)、林昇平(15萬股)、李佳華(10萬股),計100萬股,股款合計1,000萬元,董事長為黃明威;
嗣於77年7月26日增資25萬股(即廖麗雲5萬股、廖黃寶月10萬股、廖正忠10萬股),合計125萬股,股款1,250萬元。
上訴人及其配偶李佳華就關西公司有實際出資合計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50至52頁,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59至164頁,更㈡字卷第2宗第14至36、39至42頁;
關西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關西公司存款存摺、97年2月27日二審筆錄)。
㈤上訴人、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下稱廖汶喆等4人)與廖德榮於77年6月3日訂立系爭第二協議書,約定為共同策劃開發新竹縣關西鎮湳湖、八股、十股、石門、玉山、錦山一帶之土地,系爭第二協議書為廖汶喆所擬(見原審卷第3宗第15頁,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206頁正面、221頁正面;
系爭第二協議書、98年4月24日、98年5月22日二審筆錄)。
㈥系爭附表1、3土地係登記為廖汶喆所有;
附表2、4所示土地係登記為廖黃寶月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於系爭第一次協議與第二次協議之間購買(各地號土地地目、移轉登記時間等詳如附表1至4所示,見外放證物土地登記謄本)。
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由廖汶喆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支出(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201至202頁,第2卷第52至132、139頁;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檢附之廖汶喆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受款人說明、廖汶喆簽發之支票提示情形、94年5月10日二審筆錄)。
㈦關西公司依廖汶喆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以附表1、2、3、4內之部分土地,詳如附表1至4關西球場用地欄所示(新竹縣關西鎮○○里○○段十股小段、石門段,土地面積35.7752公頃)申請設立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於78年7月1日獲得設立許可證(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42頁反面、164頁、180頁及外放證物14;
設立許可證、關西名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
㈧關西公司嗣於78年11月10日變更名稱為名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存續(下稱名門育樂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第50至52頁,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59-164頁,第2宗第14至36頁;
變更登記事項卡、97年1月16日二審筆錄)。
㈨廖汶喆等4人於81年10月17日共同出具名門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略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委託仲介楊啟鴻以總價15億元出售名門公司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出售價金除支付佣金、土地價款、土地增值稅及公司應負擔各項費用後,餘額再按公司股東股權比例分配,惟土地款應優先支付。
並以一個月為限,至81年11月15日止,如無成交即終止此項交易,本同意書各項條件全部失效(見原審卷第1宗第406、442頁,第2宗第230頁;
同意書、89年10月11日原審筆錄)。
嗣因土地未出售,故未依該同意書分配(見本院更㈡字卷第3宗第229頁正面)。
㈩廖汶喆等2人於88年6月9日在原審以答辯㈡狀之送達,並檢附88年2月14日廖汶喆、黃明威等7人共同具名之開除合夥人同意書,通知上訴人其已經全體合夥人(除上訴人、盧福隆外)於88年2月14日所開除(見原審卷第3宗第34、50頁;
答辯㈡狀、開除合夥人同意書)。
六、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復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而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廖汶喆等9人訂立系爭第一協議書,其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其中如附表1、3所示土地登記在廖汶喆名下,如附表2、4所示土地登記在廖黃寶月名下,爰本於系爭第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其與廖汶喆等9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其與廖汶喆等9人就以廖汶喆名義登記之如附表1、3所示土地,及以廖黃寶月名義登記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㈢廖汶喆應將附表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
㈣廖黃寶月應將附表2、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等語。
雖僅為廖汶喆等2人所否認,惟觀之廖汶喆等2人在原審所提88年2月14日開除合夥人同意書(下稱開除合夥同意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宗第34、50頁),可知廖汶喆及黃明威等7人順應上訴人之主張,以系爭第一、二協議書合夥人自居,共同開除合夥人上訴人及盧福隆(至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是否為系爭第一、二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是否真具有合夥人身分,另詳後述,下同),足見黃明威等7人亦早已否認上訴人本於系爭第一、二協議書所取得之合夥人身分,更遑論同意上訴人本於系爭第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是關於上開㈠、㈡項聲明部分,上訴人在事實上,顯無從取得未到場之黃明威等7人之同意。
又依上訴人所提盧福隆前於90年2月26日出具陳明書,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法律關係不明確,須由法院審判以解決糾紛及排除侵害等必要,其保持中立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71頁),顯係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按:確認之訴,應屬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所定「確認利益」之判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認諾規定之適用),因盧福隆不願同為原告,上訴人乃將之列為對造當事人,尚無不合。
依前揭說明,關於上開㈠、㈡項聲明部分,上訴人自得單獨以廖汶喆等9人及廖黃寶月為對造當事人,以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另上開㈢、㈣項聲明部分,依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則上訴人基此單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廖汶喆、廖黃寶月為是項移轉登記,洵無不合(至上訴人之四項請求有無理由,乃屬另事)。
是依上訴人所述事實觀之,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或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須依審判結果定之。
廖汶喆等2人所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廖汶喆等9人訂立系爭第一協議書,其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爰本於系爭第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其與廖汶喆等9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其與廖汶喆等9人就以廖汶喆名義登記之如附表1、3所示土地,及以廖黃寶月名義登記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
雖僅為廖汶喆等2人所否認,惟依前揭開除合夥人同意書內容觀之,廖汶喆、黃明威等7人為順應上訴人之主張,以系爭第一、二協議書合夥人自居,並於88年2月14日開除合夥人之上訴人及盧福隆(見原審卷第3宗第34、50頁),顯見黃明威等7人亦已否認上訴人之合夥人身分,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對否認其合夥人身分之廖汶喆、黃明威等7人,及對否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廖汶喆等2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惟盧福隆既承認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廖汶喆等9人,系爭土地均屬於合夥財產,倘土地開發獲利者,其與上訴人、廖汶喆、黃明威各分得4分之1,廖汶喆、黃明威再各自分予所代表之人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190至194頁),參以盧福隆始終未以被告或被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更未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見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190至194頁),足徵盧福隆並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甚且立場與上訴人相同。
至盧福隆曾於90年2月26日出具陳明書,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法律關係不明確,須由法院審判以解決糾紛及排除侵害等必要,其保持中立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71頁),益證其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述事實,自始不否認。
則上訴人與盧福隆間,就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合夥人地位及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財產,因盧福隆已為承認而不致發生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因盧福隆之何項行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盧福隆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593號判例參照)。
準此,上訴人以廖汶喆、黃明威等7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上開㈠項聲明之確認之訴,及併以廖黃寶月為對造當事人,提起上開㈡項聲明之確認訴訟,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但其以盧福隆為對造當事人,提起上開㈠、㈡項聲明之確認訴訟,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其與廖汶喆等9人等語,廖汶喆等2人則辯以僅為廖汶喆等4人等語。
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有廖汶喆等4人,至於是否包括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即為兩造爭執所在。
經查:㈠系爭第一協議書首揭立協議書人即載明:「廖汶喆(以下簡稱甲方,代表廖德榮、廖正忠、廖道明,即廖道明等3人)」、「黃明威(以下簡稱乙方,代表廖麗芸、廖麗珍、廖麗芳,即廖麗芳等3人等3人)」、盧福隆(以下簡稱丙方)、林昇平(以下簡稱丁方)」等字,兩造既同意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有廖汶喆等4人,顯見前揭記載中「代表」一詞,有別於「代理」,蓋倘將「代表」解為「代理」,廖汶喆、黃明威各僅為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之代理人,即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要與兩造是認之事實不合。
另法人固可設有代表人,惟於自然人間,除合於民法第679條所定執行事業之合夥人對外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外,難有代表可言。
惟查廖汶喆自始即否認其及黃明威等7人與上訴人、盧福隆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嗣為順應上訴人之主張,乃於88年2月14日與黃明威等7人以系爭第一、二協議書合夥人自居,共同具名開除合夥人之上訴人及盧福隆,並製有「開除合夥人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34、50頁),除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其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尚難徒憑前揭「開除合夥人同意書」,即遽謂廖汶喆、黃明威與各自代表之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另成立合夥團體,其二人各為該合夥之代表。
再參以該協議書末頁之立協議書人僅由廖汶喆等4人簽名,未見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之簽名,或廖汶喆、黃明威代簽其名,復無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全權委託廖汶喆、黃明威簽立契約之授權文件,該協議書各約款亦未記載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應負擔之義務及享受之權利,且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均為廖汶喆之子女,黃明威係廖麗芸之配偶,戶籍幾近相同等情,應認上開「廖汶喆(……代表廖德榮、廖正忠、廖道明)」、「黃明威(……代表廖麗芸、廖麗珍、廖麗芳)」之記載,僅係表明其間內部關係,對於其他立約人並無任何意義,形同俱文。
㈡依系爭第一協議書第2條約定開發計分三個階段,第一階由廖汶喆等4人共同委託廖汶喆代表向新竹縣關西鎮八股等地地主購地,並登記廖汶喆等4人持分共有,第二階段則由廖汶喆等4人將持分共有土地視實際需要出售予廖汶喆等4人共同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並委由廖汶喆等4人成立之財團法人體育基金會經營;
第3條約定廖汶喆等4人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董事長由甲方或甲方推派人員擔任。」
;
第5條亦約定:「財團法人體育基金會董事至少九人,其人選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遴選之,董事長由甲方或甲方推派人員擔任。」
。
可知農牧育樂公司、財團法人體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係由「甲方」或「甲方推派人員擔任」,因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已明定,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一人為之,倘甲方除廖汶喆外,尚包含廖道明等3人,將形成董事長有4人之情形,與法不合,而「甲方推派人員」非指自甲方中之人員推派,故不以甲方有多人為要;
另財團法人體育基金會之董事,係由甲、乙、丙、丁方共同遴選,並非自該四方中遴選,亦不以每一方有多人始可湊成董事人數。
顯見該協議書所稱甲方僅為一人,同理,乙方亦僅為黃明威一人,並未包括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
㈢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1524號函致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時,略稱:「……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係由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由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林昇平所訂協議書修改而來,……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協議書,約定『甲方(廖汶喆)、乙方(黃明威)』、丙方(盧福隆)、丁方(林昇平)共同委託『甲方(廖汶喆)』為代表人,向當地地主購買土地,並登記『甲方(廖汶喆)、乙方(黃明威)』、丙方(盧福隆)、丁方(林昇平)個人為持分共有人,……依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之約定,土地應為『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林昇平四人』持分共有,……,縱然經過『全體協議書當事人』同意,不願繼續經營,其土地並非廖黃寶月所有,其所有權應歸屬『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林昇平』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4至46頁),直接將甲方列為廖汶喆,乙方列為黃明威,並稱該協議書當事人為廖汶喆等4人,根本未提及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更遑論其出資及分配利潤,或登記為土地分別共有人及其他權利義務,該存證信函亦未寄發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顯未認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為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
再參以上訴人所述合夥出資總額開始時四個人8,000萬元,一人出資2,000萬元,至於內部關係由其等自定,合夥利益分配亦係按4分之1分配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76頁),及盧福隆所述系爭第一協議書之合夥人有四人,約定倘開發土地獲利者,其與上訴人各分4分之1,其他部分由廖汶喆、黃明威各自分給他們代表之人等情(見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191、192頁)。
益證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廖汶喆等4人,並未包括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
㈣準此,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上訴人等4人,該協議書上「代表」之記載僅為廖汶喆與廖道明等3人、黃明威與廖麗芳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是項記載對於上訴人及盧福隆並無任何意義,更不影響其等權義。
上訴人所稱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亦為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廖汶喆等2人所辯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廖汶喆等4人等語,為可採信。
九、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第一協議書約定,其與廖汶喆等9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廖汶喆等2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第一協議書因當事人出資未約定,致未成立,縱已成立,仍違反民法第668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況亦經系爭第二協議書所作廢等語。
經查:㈠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廖汶喆等4人,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本於該協議書,主張其與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即乏所據。
㈡關於系爭第一協議書之契約性質及成立生效部分:⒈按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18節「合夥」之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其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
,第671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第679條:「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⒉依系爭第一協議書首揭記載,甲、乙、丙、丁方共同策劃開發新竹縣關西鎮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一帶之土地,約計200公頃而訂立該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開發計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委託甲方為代表人,向當地地主購買土地,並登記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個人為持分共有人。
第二階段: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個人持分共有之土地視實際需要出售給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即嗣後成立之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開發三十六洞高爾夫球場、興建遊樂場、興建觀光大飯店、興建別墅住宅,並委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成立之財團法人體育基金會經營。
第三階段: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所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於時機成熟時,將其股票上市。」
,第3條約定甲、乙、丙、丁方所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股權分配比例。
第4條約定:「策劃開發工作之擔當分配如下:「㈠甲方負責取得土地之資金調度任務(調度方法另議)。
㈡乙、丙方負責經營管理任務。
㈢丁方負責開發、經營策略之策劃及公司擴大經營所需資金來源之開發任務。」
,第6條約定第1期資金收回額度及其分配方式。
第7條約定第2期以後資金收回,按甲、乙、丙、丁四方各25%比例分配之,其收回期限及額度,由甲、乙、丙、丁方共同議定之(見原審卷第1宗第42、43頁)。
可知廖汶喆等4人,以開發新竹縣關西鎮八股一帶土地約200公頃為其等經營共同事業,先共同委託廖汶喆調度資金代表全體向當地地主購地,並視實際需要出售予農牧育樂公司,以開發高爾夫球場,復委由財團法人體育基金會經營,俟農牧育樂公司於時機成熟時,再將其股票上市,此即合夥事業。
又廖汶喆等四方亦就合夥事務之執行,約定分派執行,其中廖汶喆一方負責取得土地之資金調度任務,黃明威一方、盧福隆負責經營管理任務,上訴人則負責開發、經營策略之策劃及公司擴大經營所需資金來源之開發任務,除廖汶喆等四方出資未為約定外,尚與上開合夥規定並無不合。
⒊雖系爭第一協議書就廖汶喆等4人之出資未為約定,惟上訴人所稱合夥出資總額開始時四個人8,000萬元,一人出資2,000萬元,至於內部關係由其等自定,合夥利益分配亦係按4分之1分配等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76頁),業經盧福隆以證人身分於94年8月2日在本院更審前結稱:因報載第一球場賣球證賣得很好,其為黃明威好友,廖汶喆乃向其表示不如找一個懂得開發高爾夫球場的人合夥,自行開發,故找其合夥開發,其再找上訴人,因上訴人懂得開發高爾夫球場之申請程序,其負責找地,當時其沒有錢,廖汶喆表示沒有關係,因當時球證賣得非常好,他認為很快可以回收,遂先借錢予其與上訴人出資,等到回收後廖汶喆先取回本金,是其與上訴人各出資之2,000萬元係向廖汶喆借的,6,000萬元是其等一起在南京東路第一銀行分行,由廖汶喆匯入其等共同以廖汶喆名義所開立之合夥帳戶內,其不知黃明威之資金來源,利潤再按每人4分之1分配;
合夥契約係76年簽訂,以協議書名義簽立,4人各執一份,期間合夥契約有修訂;
當時找土地時都是其開車載廖汶喆一起去,約買了80公頃,黃明威始從美國回來參與買地事宜,嗣由黃明威開車載其等去買地,剛開始農民很樂意賣地,但代書年紀很大,動作又慢,有時即由其代開支票,開支票都是委託林昇平會計師人員或黃明威或朋友代開的,買地大部分是以廖黃寶月名義買的,亦有部分用廖汶喆名義買的,因他們二人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32至34頁),嗣於98年3月12日復具狀陳稱系爭第一協議書之合夥人有四人,均應出資,但其與上訴人資金不足,乃各向彰化銀銀貸款2,000萬元投資,約半年廖汶喆即代為清償,約定倘開發土地獲利者,其與上訴人各分4分之1,其他部分由廖汶喆、黃明威各自分給他們代表之人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191、192頁)。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佳華於94年8月2日在本院更審前證稱:廖汶喆等4人合夥開高爾夫球場買地,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忙不過來,我本身是會計師亦在事務所上班,故才過去幫忙辦理開票,開票是為了付給地主土地款,那是廖汶喆帳戶支票,是他拿給我開的,因為合夥以廖汶喆名義開立帳戶,亦以這個帳戶開土地款;
兩造是先合夥買土地,買地後再設立公司,公司的名稱是關西名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經成立,我亦有參與成立過程,因當時農地不能以合夥名義購買,且當時其他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故用廖汶喆及廖黃寶月名義購買,廖汶喆對高爾夫球場一竅不通,上訴人很瞭解,亦有開發之經驗,雙方並有簽訂合夥契約書,四個人每人各出資2,000萬元,上訴人出資之2,000萬元係向廖汶喆借的,未支付利息,目前亦未清償,約定等高爾夫球開發完成賣了球證有收入再清償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31、32頁),互核大致相符。
而盧福隆、李佳華前揭證詞,亦為上訴人、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34頁),堪予採信。
應認廖汶喆等4人就系爭第一協議書未約定之出資部分,已另為約定。
⒋再依廖汶喆與黃明威等7人於88年2月14日共同具名為同意人之「開除合夥人同意書」記載:「林昇平先生主張與盧福隆先生、立同意書人之廖汶喆、廖德榮、廖正忠、廖道明、黃明威、廖麗芸、廖麗珍、廖麗芳共同簽訂之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即系爭第一協議書)及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協議書(即系爭第二協議書)為合夥契約。
茲因林昇平先生與盧福隆先生迄今已十年餘,仍未依『前述契約』履行出資義務,嚴重危害合夥事業之經營,並嚴重損及合夥人全體之公益。
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並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將不履行出資之林昇平先生及盧福隆先生予以開除。」
等字(見原審卷第3宗第50頁),可見廖汶喆與黃明威等7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一、二協議書為合夥契約之事實(至廖汶喆與黃明威等7人開除上訴人及盧福隆之合夥人資格,是否有理由,另詳後述),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一協議書為合夥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⒌至廖汶喆等2人所辯系爭第一協議書違反民法第668條規定效及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
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業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但本件行為時仍有適用)。
⑵系爭第一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階段先由廖汶喆代表全體向地主購買土地,依合夥契約之性質,系爭土地應屬合夥財產,本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並無持分可言。
惟上開第一階段後段約定廖汶喆於購地後,並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持分共有,自與前揭民法第668條規定有違。
又系爭土地屬於農地部分,其購買及登記時間在76年至78年間,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僅能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且不能共有,而廖汶喆等4人中僅廖汶喆有自耕農身分,其餘均無,則上開農地部分顯無法登記在無自耕農身分之黃明威、盧福隆、上訴人名下分別共有。
是上開第2條所定有關將私有農地移轉為廖汶喆等4人分別共有之約款,亦有違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顯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
依前揭說明,系爭第一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違民法第668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部分,固屬無效。
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是系爭第一協議書除去上開約定部分,對於廖汶喆等4人互約出資,先由廖汶喆代表購地,再出售予共同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無影響,應認系爭第一協議書除此部分外,仍為有效。
廖汶喆等2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⒍由上可知,廖汶喆等4人簽立系爭第一協議書,互約各出資2,000萬元,共同委託廖汶喆代表全體向新竹縣關西鎮八股一帶地主購地,再出售予其等共同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以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合夥事業,具有合夥性質,自屬合夥契約,且為廖汶喆、黃明威等7人於「開除合夥人同意書」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基此所為之主張,應可採信,廖汶喆等2人所辯系爭第一協議書未成立,且非合夥契約,亦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第一協議書有無經系爭第二協議書所作廢部分:⒈系爭第一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乙、丙、丁方基於共同策劃開發之重大事項,以會議方式決定之,其修改變更亦同。」
,第9條並約定:「本協議書經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全體同意訂定之,其修改亦同。」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系爭第一協議書之廢止,亦須以會議方式,經全體同意定之。
又該協議書就會議方式,未為約定,惟參酌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僅廖汶喆等4人,自無強求如同公司開會一般,須設有召集人,備有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等項,亦即上開約定重在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共同策劃開發之重大事宜,而非流於會議之形式,祇要廖汶喆等4人全體聚合共同議決並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第二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係記載「廖汶喆(以下簡稱甲方)、黃明威(以下簡稱乙方)、盧福隆(以下簡稱丙方)、林昇平(以下簡稱丁方)、廖德榮(以下簡稱戊方)」等字,其中簡稱甲、乙、丙、丁方之廖汶喆等4人,均與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相同,則由同為系爭第一協議書簽立人之廖汶喆等4人(與廖德榮)於系爭第二協議書第12條訂立「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甲、乙、丙、丁簽訂之協議書(即系爭第一協議書)作廢。」
之約定,自屬有權為之。
再參以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1524號函致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時,亦稱:「……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係由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由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林昇平所訂協議書修改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4頁反面),並為盧福隆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33頁),足證系爭第二協議書修改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程序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第一協議書第8條、第9條之約定,自屬有效。
尚難以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較系爭第二協議書少一位(廖德榮),即遽謂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同,後者無權修改或作廢前者。
⒊準此,系爭第一協議書業經廖汶喆等4人與廖德榮於77年6月3日以系爭第二協議書第12條約定所作廢,上訴人所稱廖汶喆等4人及廖德榮未經會議方式,無權以系爭第二協議書約定廢止系爭第一協議書,系爭第一協議書仍有效云云,為不可採。
廖汶喆等2人所辯系爭第一協議書業經廢止而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㈣依上所述,廖汶喆等4人所簽訂之系爭第一協議書已成立,且屬合夥契約,雖其第2條約定有違反民法第668條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情形而無效,惟除去該無效部分,其餘固屬有效,但因廖汶喆等4人(與廖德榮)已以系爭第二協議書第12條約定將系爭第一協議書作廢,系爭第一協議書已不復存在,並由系爭第二協議書所取代。
是則上訴人於本件僅依系爭第一協議書約定(見本院更㈢字卷第2宗第66頁反面),主張其與廖汶喆等9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十、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廖汶喆依系爭第一協議書,受全體合夥人委託而購入之合夥財產,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為廖汶喆等2人所否認,並辯以縱認系爭第一協議書屬合夥契約,上訴人為合夥人者,惟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已經其餘合夥人所開除等語。
經查: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部分:⒈盧福隆於94年8月2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更審前結稱:「合夥出資部分,我和林昇平的兩千萬元是向廖汶喆借的,六千萬元是我們一起在南京東路第一銀行的分行由廖汶喆匯入我們共同以廖汶喆名義所開立的合夥帳戶內,……因為廖汶喆認為球證賣得很快,所以先借我們錢出資,等到回收後廖汶喆先取回本金,利潤再按每人四分之一分配。」
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33頁),另證人李佳華亦於同日證稱:「兩造間也有簽合夥契約書,四個人每人出資兩千萬元。」
、「(問:關於所謂出資兩千萬元的來源為何?)我們出資的部分兩千萬元是向廖汶喆借的,沒有支付利息,目前也沒有清償,當時約定等高爾夫球開發完成賣了球證有收入再清償。」
、「因為我先生(即上訴人)有開發的經驗,廖汶喆急需我們的經驗,所以他主動提出要借給我們兩千萬元的出資。」
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並為上訴人、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見同上卷第34頁),應認廖汶喆等4人就合夥事業已約定各出資2,000萬元,上訴人、盧福隆之出資係分向廖汶喆所借貸。
⒉上訴人、盧福隆於76年10月20日在廖黃寶月提供二筆面額各2,250萬元定存單為擔保,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各借貸2,000萬元,該行將借款分別撥入上訴人、盧福隆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訴人、盧福隆之前開帳戶於同日分別電匯2,000萬元至同戶名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同日又自前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分別轉匯2,000萬元至廖汶喆專為購買合夥土地所開設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嗣廖汶喆再代償上訴人、盧福隆前揭借款各2,000萬元本息,有廖黃寶月與上訴人及盧福隆各自之存款存摺明細、借據、質押存單明細表、放款帳戶一覽表、銀行間入戶電話匯款水單、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利息收據、系爭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提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51至7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200至202頁,第2宗第40至44頁),並為上訴人與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核與前揭盧福隆、李佳華之證詞相符,應認上訴人、盧福隆已履行其等出資義務,而廖汶喆之代償行為係履行其前所允諾借款予上訴人、盧福隆之出資。
至廖汶喆代償上訴人、盧福隆前揭借款本息,應屬其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礙上訴人、盧福隆前已履行出資義務之事實。
另上訴人、盧福隆已與廖汶喆約定清償借款之方式,係以「高爾夫球開發完成,賣了球證有收入,廖汶喆先取回本金」,此即借予上訴人、盧福隆出資之款項。
是系爭第一協議書第6條乃約定「第一期資金回收額度訂為新台幣叁億貳仟萬元整,其分配方式如下:㈠收回之資金優先減除購買土地之成本。」
,系爭第二協議書第6條亦約定「本開發企劃案有資金收入時,應優先償付土地款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整,其餘部分充作公司(即關西公司,嗣於78年11月10日變更名稱為名門公司。
見原審卷第1宗第50至52頁,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59至164頁,第2宗第14至36頁)資金預留開發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費用,再有餘額時始分為六等份,其中一份償付地主之土地款……」足證。
⒊廖汶喆等2人雖辯稱上訴人、盧福隆向銀行之借款,因由廖汶喆清償,應屬廖汶喆之資金,故上訴人、盧福隆並未出資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倘廖汶喆未允諾借款予上訴人、盧福隆作為出資之用,衡情不會由廖黃寶月提供面額各2,250萬元之定存二筆作為上訴人、盧福隆借款之擔保,又上訴人、盧福隆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各借貸之2,000萬元,倘非作為合夥出資之用,自無須由其等出名向銀行借款後,再由各自帳戶轉匯入廖汶喆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況廖汶喆有需用資金之情形,大可逕由廖汶喆等2人出名向銀行借貸即足,尤其廖黃寶月所提供總計4,500萬元之定存擔保,原係由其活存帳戶提領現金轉為定存,足證廖汶喆等2人當時並無資金需求,殊無借用上訴人、盧福隆名義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借款之必要。
是廖汶喆等2人前揭所辯,顯係將上訴人、盧福隆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借款以履行出資義務一事,與其代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取得借款債權,混為一談,自難採信。
㈡關於廖汶喆與黃明威等7人是否已合法開除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部分: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民法第688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
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
可知合夥人不履行出資義務者,構成合夥人開除之正當理由,惟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並通知被開除人。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盧福隆業於76年10月20日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各借款2,000萬元,並轉匯入廖汶喆之系爭一銀帳戶,已履行系爭第一協議書之合夥人出資義務,尚難以廖汶喆嗣後代償上訴人、盧福隆之銀行借款,取得其等借款債權,即遽謂其等並未出資。
是廖汶喆與黃明威等7人於88年2月14日共同具名之「開除合夥人同意書」,雖記載上訴人、盧福隆迄今10餘年未履行出資義務,渠等同意開除上訴人、盧福隆之合夥人資格云云(見原審卷第3宗第50頁),惟顯與上訴人、盧福隆已履行出資義務之事實不符,其開除理由自非正當,且廖道明等3人、廖麗芳等3人並非合夥契約當事人,對此亦無置喙之餘地,殊無列為開除同意人,依前揭說明,廖汶喆與黃明威等7人所為開除上訴人、盧福隆之合夥人資格一事,於法未合,不生效力。
是廖汶喆等2人所辯上訴人、盧福隆之合夥人資格已於88年2月14日經其餘合夥人所開除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分屬廖汶喆依系爭第一協議書,受全體合夥人委託及廖黃寶月受廖汶喆之委任而購入之合夥財產部分:⒈系爭第一協議書首揭所稱廖汶喆等4人共同策劃開發「新竹縣關西鎮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一帶』之土地」,並非僅以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之土地為限,尚包含那一帶附近之土地,如關西鎮○○段之土地即屬之。
是廖汶喆等2人所辯約定收購之土地限於「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之土地云云,顯係曲解上開字義,殊無足取。
⒉盧福隆於94年8月2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更審前結稱:「(問:票號0000000票據是否你簽發?提示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0頁)是我簽發的。
(問:你為何會幫忙開立支票?)當時我是合夥人之一,當時合夥人有四人,有林昇平、我、廖汶喆、黃明威,黃明威是廖汶喆的大女婿,當時找土地時都是我開車,我和廖汶喆一起去,約買了八十公頃左右,黃明威才從美國回來參與買地的事宜,後來就由黃明威開車載我們去買土地,剛開始農民很樂意賣地,因為代書年紀很大,動作很慢,有時候就由我代開支票,開支票都是委託林昇平會計師人員或黃明威或朋友代開的。
……合夥契約是76年間簽立的,好像是以協議書的名義簽立的,期間合夥契約有修訂,買地大部分是以廖黃寶月的名義買的,也有部分用廖汶喆的名義買的,因為他們二人有自耕農身分。
……後來黃明威意見很多,弄得我也不愉快,後來我就比較少介入,……(問:你們所購買的土地是否如附表1、2、3所示,提示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81至190頁〔即附表1至4所示土地〕?)應該沒錯,合夥購買的土地總面積約128點多公頃。」
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32至34頁);
另證人李佳華亦於同日證稱:「(問: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5張支票發票筆跡是否你的?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2至6頁)是的。
(問:你為何代簽那5張支票?)我先生和被上訴人廖汶喆、黃明威、盧福隆合夥開高爾夫球場買地,因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忙不過來,我本身是會計師也在事務所上班,所以我才過去幫忙辦理開票,開票是為了付給地主土地款,那是廖汶喆帳戶支票,是他拿給我開的,因為合夥以廖汶喆名義開立帳戶,也以這個帳戶開土地款。
(問:這些支票何時、何地開的?支付那一筆土地的支票?)支票抬頭就是地主,開支票是在關西,詳細地址我不太記得,當時土地很多,我們計算全部土地面積後簽立合約馬上開票付款,都是當場直接交給地主。
(問:總共買了多少地?)很多,我前往協助有幾次,我們是有劃了一些我們購買的土地,必須連續買不能有中空,有人願意賣我們就買。
……是先合夥買土地,以合夥名義買土地,買完土地後再設立公司,公司的名稱是關西名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經成立,成立過程我也有參與,因為當時農地不能以合夥名義購買,所以才用廖汶喆及他太太廖黃寶月的名義購買,因為當時我們其他人沒有自耕農身分。
……當時廖汶喆對高爾夫球場一竅不通,而我先生很瞭解,也有開發的經驗,因廖汶喆是開西藥廠的,與我先生談後才合夥」等語(見同上卷第31、32頁),均為上訴人、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4頁),堪予採信。
⒊另證人即建昇財稅聯合事務所協理楊淑芳於94年3月15日在本院更審前證稱:「(問:關於本件兩造爭執的協議書,你是否參與過兩造購買土地的過程?)有,當時係廖汶喆、林昇平、盧福隆、黃明威到我事務所,委託我們事務所幫他們辦理買賣土地的事務,據林昇平(他是我們事務所的會計師)告訴我,他投資買賣土地,要我們幫忙計算系爭土地的面積及價錢,事務所中有二、三的同事一同參與過,也有代書參與過戶手續,但代書的姓名我忘了,至於有無給我們事務所費用我不清楚。
當初林昇平、廖汶等人表示他們係合夥買賣土地。
(問:總共買了多少土地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買賣過程期間很長,約有數個月的時間,我們事務所協助辦理本案的同事最多三位,都是黃明威到台北開車載我們到現場。
(問:後來土地有無買賣成功?詳情是否知道?)應該是有成功,據我瞭解林昇平個人投資二千萬,共有四個人投資總金額八千萬元,我記憶所及付款支票係由其中一個人開票的至於是誰的支票我忘了。
……(問:是否知道買賣土地的目的?)是為了開發高爾夫球場。」
等語,並為上訴人、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48至50頁),亦屬可信。
⒋又廖汶喆向地主購買土地所付之價金,均由系爭一銀帳戶簽發支票給付,有上訴人、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之電匯單、系爭一銀帳戶提存明細、支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59頁,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40至44頁、第52至132頁)。
而李佳華所述代簽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及盧福隆所述代簽之票號0000000支票,其上筆跡確屬李佳華、盧福隆之筆跡等情,亦經更審前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37至39頁),且為上訴人、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實,益證盧福隆、李佳華、楊淑芳前揭證述,尚非子虛。
況廖汶喆等2人出具同意書予關西公司,以附表1至4關西球場用地欄所示(新竹縣關西鎮○○里○○段十股小段、石門段,土地面積35.7752 公頃)申請設立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於78年7月1日獲准,有設立許可證、關西名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42頁反面、164頁、180頁及外放證物14),應認廖汶喆親自或委由盧福隆、李佳華等人代為簽發系爭一銀帳戶之支票支付地主購地價金,再分別登記在廖汶喆等2人名下之如附表1至4所示土地,均係廖汶喆代表合夥人全體而購買之土地。
㈣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⒈依系爭第一協議書第2條約定:合夥事業開發之第一階段係廖汶喆等4人共同委託廖汶喆為代表人,向新竹縣關西鎮八股等一帶地主購買土地,並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分別共有,第二階段再將廖汶喆等4人分別共有之土地視實際需要出售予廖汶喆等4人共同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以開發高爾夫球場等事業,第三階段則將該農牧育樂公司股票上市。
可知廖汶喆等4人委託廖汶喆代表購地,係為出售予共同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以開發合夥事業為目的,又因當時尚未成立農牧育樂公司,故原先約定將廖汶喆代表所購之土地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分別共有,俟農牧育樂公司成立後,再出售予該公司,是上開土地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分別共有僅為過渡階段,最終目的仍在出售予農牧育樂公司,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非謂廖汶喆等4人合夥之目的在購買土地。
況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分別共有之約定,於法未合,但其共同經營事業部分,並無不法,依民法第111條,除去該違法無效部分外,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且廖汶喆等4人依系爭第一協議書共同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即關西公司已於76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嗣於78年11月10日變更名稱為名門公司),有關西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關西公司存款存摺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0至52頁,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59至164頁,第2宗第14至36、39至42頁)。
準此,廖汶喆受託代表購地後,無須按原訂移轉廖汶喆等4人分別共有之無效約定履行,即直接進入第二階段,將其購入而屬於合夥財產之土地出售予關西公司,以遂行合夥事業之目的。
⒉廖汶喆受託購入之土地,依附表1至4所示,其地目有田、旱、林、溜、道、建、墓七種,而廖汶喆等4人僅廖汶喆有自耕農身分,關於地目為田、旱等屬農地之土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僅能登記在廖汶喆名下,至於地目林、溜、道、建、墓地等非屬農地性質之土地,仍能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公同共有,亦為協助廖汶喆購地之盧福隆、黃明威、林佳華等所知悉,黃明威、盧福隆、上訴人既未要求廖汶喆應將上開非屬農地性質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公同共有,益證其等已知上開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約定無效,且該項登記分別共有之約定,僅為過渡階段,在關西公司已於76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後,殊無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必要,逕依第二階段進行出售予關西公司即可。
再者,系爭第一協議書業於77年6月3日經廖汶喆等4人以系爭第二協議書所作廢,上訴人並於82年10月15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1524號存證信函自陳系爭第二協議書係由系爭第一協議書修改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4頁),並為盧福隆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33頁),且系爭第二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策劃開發之土地亦包含系爭第一協議書所載土地及面積200公頃。
是以廖汶喆等4人之合夥關係,應按系爭第一協議書修改後之系爭第二協議書履行,而非再依已經廢止而不存在之系爭第一協議書為之。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第一協議書約定,廖汶喆應將受託購入之系爭土地即合夥財產移轉登記為廖汶喆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合,自不足採。
⒊觀之系爭第二協議書約定:「……開發計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向地主購買土地。
第二階段:為經營開發三十六洞高爾夫球場、興建遊樂場、興建觀光大飯店、別墅住宅等農牧育樂事業,組織設立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關西公司)。
廖黃寶月購買之土地出售予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階段:甲、乙、丙、丁、戊方所設立之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時機成熟時,將其股票上市。
……為開發高爾夫球場等育樂目的事業之用,而由廖黃寶月出售予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每公頃均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價金計算,面積以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公司簽約開發高爾夫球場時已簽約購買之土地面積為準,嗣後繼續購入土地部分,按實際支付價轉讓予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開發企劃案有資金收入時,應優先償付土地款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整,其餘部分充作公司資金預留開發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費用,再有餘額時始分為六等份,其中一份償付地主之土地款,其餘五份由甲、乙、丙、丁、戊五人平均各分配一份,此原則直到所需土地全部收購完畢為止。
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全部收購完畢後,第二期收回資金,除預留擴充目的事業預計開發資金,及負擔各種經費稅捐外,由甲、乙、丙、丁、戊五人各依五分之一平均分配之。
本開發企劃案,如高爾夫球場執照未核發、或不能興建,而開發企劃案不能達成時,『土地依然由地主所有』。
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時,依給付價金數額比例,取得土地所有權。」
(見原審卷第3宗第15頁),可知合夥目的在經營高爾夫球場等農牧育樂事業,設立關西公司,將其股票上市,並於開發企劃案獲利時,先償付關西公司向之購地價款2億5,000萬元,其餘充作關西公司資金預留開發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費用,再有餘額時始分為六等份,其中一份償付地主之土地款(因繼續收購所需土地),其餘五份由合夥人全體等分,直到所需土地全部收購完畢為止,而收購土地後之回收資金,於扣除預留擴充目的事業預計開發資金等費用後,餘額再分配予各合夥人,而關西公司按給付價金數額比例取得所購土地之所有權。
非但未如同系爭第一協議書第2條定有代表人於購地後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共有之第一階段行為約款,甚且僅約定「第一階段:向地主購買土地」,益證廖汶喆等4人(及廖德榮)認為無須經過系爭第一協議書所定登記合夥人共有土地之階段行為,直接將土地出售予關西公司即可。
是以合夥人全體係著重在關西公司將所需土地全部收購完畢,及開發企劃案之獲利分配,而非由其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⒋系爭第一協議書有效期間,系爭土地中僅附表3編號15 所示1筆旱地登記在廖汶喆名下,附表2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4所示除編號43、48、53、54、56至61、65、69、79、81、83、87、92、101、103、105、108、113、115至117、123、138、152、185、186、235、238至262、299、300(共58筆)外之其餘246筆土地登記在廖黃寶月名下,可見在系爭第一協議書有效期間所購入之土地,絕大部分登記在廖黃寶月名下,僅1筆旱地登記在廖汶喆名下,而上訴人、盧福隆之金錢出資各2,000萬元全係向廖汶喆借貸而來,其等合夥團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實由廖汶喆所支付。
是系爭第二協議書第2條乃約定:「第二階段:……廖黃寶月購買之土地出售予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5條並約定每公頃土地售價400萬元,第6條亦約定開發企劃案有資金收入時,應優先償付土地款,其餘充作關西公司資金預留開發高爾夫球場等費用,再有餘額時始分為六等份,其中一份償付地主之土地款,其餘由合夥人均分,此原則直到所需土地全部收購完畢為止,第8條更約定:「本開發企劃案,如高爾夫球場執照未核發、或不能興建,而開發企劃案不能達成時,『土地依然由地主所有』。
」,衡情應係廖汶喆為免吃虧或無法取回借款而訂立之條款。
準此,廖汶喆購入之上開土地,廖汶喆等4人及廖德榮已約定由關西公司以每公頃400萬元購買,且於合夥事業之開發企劃案有獲利時,優先償付土地款,倘開發企劃案不能達成,土地仍歸地主所有,而非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⒌又廖汶喆等2人就如附表1至4關西球場用地欄所示土地(新竹縣關西鎮○○里○○段十股小段、石門段,土地面積35.7752公頃)出具使用同意書,供關西公司申請設立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並於78年7月1日獲得設立許可證(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42頁反面、164頁、180頁及外放證物14),但迄未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關西公司,嗣關西公司於78年11月10日變更名稱為名門公司等情,及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發函廖汶喆等人所述:「()經過全體協議書當事人同意,不願繼續經營」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46頁),均為上訴人、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㈢字卷第1宗第42至45頁),足徵廖汶喆等4人於81年10月17日簽立「名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委託仲介以15億元出售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其來有自。
依該同意書第3條、第4條約定,出售所得價款,應優先支付土地價款,而土地價款仍按原約定(即系爭第二協議書第5條)以每公頃400萬元支付,該土地增值稅及因土地過戶所發生各項費用則由名門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1宗第406、442頁,第2宗第230頁)。
再參以系爭第二協議書第9條約定,關西公司(嗣更名為名門公司,下同)購買土地時,依給付價金數額比例,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可知廖汶喆為合夥人全體購入而分別以廖汶喆等2人名義登記之土地,關於出具使用同意書供名門公司申請設立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之範圍,倘出售予名門公司,由名門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於出售該高爾夫球場所得15億元,優先支付廖汶喆等2人之土地價款,倘名門公司未予購買,或開發企劃案不能達成而無資金收入,廖汶喆亦無法回收成本即借予上訴人、盧福隆之出資款,則廖汶喆等2人名義下之土地,仍歸其個人所有,而無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可言,此觀前揭⒊⒋所述系爭第二協議書約定合夥目的及獲利分配之原則自明。
⒍上訴人既於98年8月18日在本院陳明其於本件僅依系爭第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並未依系爭第二協議書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㈢字卷第2宗第66頁反面),則上訴人依已作廢而不存在之系爭第一協議書請求確認其與廖汶喆等9人就以廖汶喆名義登記之如附表1、3所示土地與以廖黃寶月名義登記如附表2、4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即乏所據。
另上訴人所稱廖汶喆依民法第668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廖汶喆應將附表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及依同上規定及第539條規定,請求廖黃寶月應將附表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及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卷第2宗第80頁),均係本於系爭第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見同上卷第66頁反面、79頁),因系爭第一協議書已經廢止而無從憑據;
縱令依取代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系爭第二協議書約定,廖汶喆等4人(及廖德榮)就合夥事業,亦重在關西公司陸續收購土地後,開發企劃案有資金收入之獲利分配,而非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未經出售予關西公司或名門公司之土地,仍屬廖汶喆等2人所有,而非歸合夥初始實際未支付金錢出資之上訴人、盧福隆與廖汶喆等共有。
是則上訴人依系爭第二協議書,亦無從請求確認其與廖汶喆等9人就以廖汶喆名義登記之如附表1、3所示土地與以廖黃寶月名義登記如附表2、4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⒎至上訴人、李佳華夫婦固對關西公司有實際出資合計250萬元,持股數依序為15萬股、10萬股,嗣關西公司更名為名門公司,有上訴人、廖汶喆等2人所不爭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關西公司存款存摺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50至52頁,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59至164頁,第2宗第14至36、39至42頁),惟上訴人夫婦僅能向名門公司主張其股東權,或於名門公司清算時,清償債務後,得享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參照),核屬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業經廢止之系爭第一協議書或取代之系爭第二協議書無關,更與系爭第二協議書所定合夥人係就開發企劃案有資金收入之餘額為分配,有所不同。
上訴人將其夫婦對該公司之出資250萬元與其向廖汶喆借貸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2,000萬元,混為一談,殊無可採,附此說明。
十一、上訴人復主張廖汶喆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合夥財產,竟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且拒絕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顯已侵害全體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卷第2宗第80頁),亦為廖汶喆等2人所否認。
經查:登記在廖汶喆名下之如附表1、3所示土地及登記在廖黃寶月名下之如附表2、4所示土地,均係廖汶喆本於合夥契約代表合夥人全體所購入,且依前揭盧福隆、李佳華之證詞,可知當時囿於土地法規定,其餘合夥人無自耕能力,乃登記在廖汶喆等2人名下等情,是廖汶喆將代表購入之土地,分別登記在廖汶喆等2人名下,並無不合。
況系爭第一協議書約定將廖汶喆代表購入之土地登記為合夥人分別共有之條款非惟無效,且系爭第一協議書已經作廢,而取代之系爭第二協議書亦因合夥全體共同成立之關西公司已成立,逕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關西公司即足,核無先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再出售予關西公司,致支付二筆稅捐之必要,遂未如同系爭第一協議書第2條定有廖汶喆代表購入之土地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共有之約款。
再者,由系爭第二協議書及81年10月17日同意書之約定,亦明系爭土地除出售予關西公司及嗣後更名之名門公司外,其餘仍屬廖汶喆等2人所有,而非歸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則廖汶喆等2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自非侵害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權利,要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所稱廖汶喆等2人侵害合夥人全體對於合夥財產之權利云云,殊無可取。
十二、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第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合夥、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並先後於94年10月21日、9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一次更審時,追加請求之標的物附表3、4,及將附表2編號7之面積追加為9,777平方公尺(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55頁、第4宗第54、71頁反面、75頁),請求確認其與廖汶喆等9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確認其與廖汶喆等9人就以廖汶喆名義登記之如附表1、3所示土地與以廖黃寶月名義登記如附表2、4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廖汶喆應將附表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及廖黃寶月應將附表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廖汶喆等9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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