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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 原告 卯○○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再審 被告 戊○○○
乙○○
甲○○
壬○○
丑○○○即丁○○
丙○○(同上)
癸○○(同上)
己○○(同上)
庚○○(同上)
辛○○(同上)
子○○(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本院96年度上字第9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再審被告丁○○○於訴訟中死亡,丑○○○、丙○○、癸○○、己○○、庚○○、辛○○、再審被告子○○(下稱丑○○○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58至18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6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戊○○○、乙○○、壬○○、與再審原告間就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再審被告戊○○○、乙○○、甲○○、壬○○、子○○及丑○○○等人之被繼承人丁○○○與再審原告間就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嗣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6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惟:
㈠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66之1、373之1、373之3、373之4、422之5、422之31、422之32、422之33、422之34、422之35、415之6、422之1、422之25地號及福基段128地號等14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已有數十年之久,兩造間最近一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係於73年6月20日,嗣租期屆滿後,兩造間雖未另訂書面租約,惟再審被告並無反對伊繼續
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之意思表示,是伊確有繼續自任耕作之
事實。況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於臺北縣政府將系爭耕
地辦理市地重劃、變更系爭耕地地目時,即已喪失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性,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而歸於
消滅。是本件於再審被告起訴時即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
決仍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諭示,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況再審被告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時,該租約早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再審被告所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任
何法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肯認該租約已因再審被告之合
法終止而不存在,亦有違論理法則。
又再審被告提出87至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不具文書之證明力,確定判決將之採為認定系爭366之1、373之地號二筆耕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證據,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再確定
判決援引臺北縣政府95年4月18日第950322665號函、95年7月25日第950 5331號函,及96年1月5日第96007090號函檢具補償清冊函,定系爭366之1、373之1、373之3、373之4等4筆耕地並未作具領任何農作物補償乙節,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曾於94年3月11日派員至系爭耕地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現地確實有耕作事實」,除作
成會勘書面記錄外,並分別將系爭各地號土地當時狀況,
拍照存證,嗣復以94.3.24北縣莊民字第0940015145號函行文該所民政課,是該函文既為公文書,其內容應推定為
真正,亦可證伊有耕作事實,具有證明力,伊已於本院前
審理程序(下稱前程序)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然原確定判
決竟漏未審酌,而予以審酌判斷,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耕地雖曾辦理市地重劃,然從未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更未經台北縣政府為註銷之行政處分,是系爭租約自不因市地重劃而消滅,是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適用。
縱本件有該條之適用情形,仍不排除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是原確定判決認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無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未為耕作之理由,為免繁複,亦於原確定判決末頁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會勘記錄,然因上開課稅明細及台北縣政府之多次回函已足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是原確定判決自無須再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會勘記錄詳為說明,則該會勘記錄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況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中自承,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間即已系爭耕地發放地上農作補償金,且承攬重劃區土地整地工程之廠商,亦在94年3月間即已設置圍籬,將系爭耕地封鎖,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出,然再審原告卻於94年間向新莊市公所請求與伊再次訂立書面租約,製造自任耕作之假象,以領取高達三分之一地價之補償費企圖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被告戊○○○、乙○○、甲○○、壬○○、子○○及丑○○○之被繼承人丁○○○以其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
耕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惟再審原告將系爭415之6地號及128地號耕地,建有房屋,系爭422之5、422之31、422之32、422之33、422之34、422之35地號耕地借予他人種植地瓜葉或任其荒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之耕地租約無效。
又系爭租約早於91年底期滿,亦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
再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金為「稻穀」再審原告未繳地租長達40餘年,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再審被告亦已依三七五條例
第17條第3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約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戊○○○、乙○○、甲○○、壬
○○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366之1、373之1、373之3、373之4、422之5、422之31、422之32、422之33、422之34、422 之35地號耕地間之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戊○○○、乙○○、甲○○、壬○○、子○○及丁○○○以其與再審原
告間,就系爭415之6、422之1、422之25地號及福基段128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辯稱其未將部分
土地借予他人或興建房屋,迄於91年底仍為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耕地租約仍持續存在。又伊曾將租金匯票寄交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逾1年
餘,始將匯票退還伊,嗣伊再將租金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已生清償效力,再審被告
不得以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等語。
㈢板橋地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莊市、地目田且已規定
地價,因於94年間被劃為重劃區,故自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遭註記禁止該等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
及變更地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應徵收
田賦。
然系爭366之1地號及373之1地號自87年開始最少至92 年度被徵收地價稅(除戊○○○外,其餘土地共有人
自77年以後已未徵收田賦,有地計稅課稅明細查詢表在原審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足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
此二筆土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嗣因系爭土地中有關頭前
段土地均劃為頭前重劃區,故由台北縣政府進行補償,然
其中366之1、373之1、373之3、373之4地號土地未具領任何農作物補償,分據台北縣政府以95年4月18日第95032665號函、95年7月25日第9505331號函、96年1月5日第96007190號函檢具補償清冊函覆原審法院甚明,系爭415之6地號土地無任何植物,亦未領取農作物補償,亦有台北縣政
府地政局97年3月19日北地化字第097013549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另系爭422之1、422之25地號土地,上訴人未抗辯其未領得任何農作物補償,足認系爭366之1地號及373之1地號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即無不合。」,「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積欠地租已
達2年以上,是被上訴人先以95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地租,詎料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仍為以提出系爭租約約定之稻穀為清償,期間上訴
人雖以匯票、現金提存方式欲為清償,惟難認符合系爭租
約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進而以96年5月24 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已於96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綜上所述,
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乙○○、甲○○、壬○○與上訴人卯
○○、寅○○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戊○○○、乙○○、甲○○、壬○○、丁○
○○、子○○與上訴人卯○○、寅○○間就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3至17頁)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顯係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遽為再審
被告勝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366之1地號及373之1地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再審被告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另系爭租約以「稻穀」作為再審原告應繳納之地租,再審原告
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以現金匯票折合以為給付地租,非符
債之本旨,再審被告退回匯票,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另再
審原告再將等額現金提存於士林地院,不生清償之效力,
再審原告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再審被告以96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租約之表示,亦合於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租約已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等語,經核應屬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且因再審原告自始即否認系爭
租約已消滅,至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使再審被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則再審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後,
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固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中仍續為辯稱租約存在,再審被告所主張過去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辯稱終結時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
㈤再再審原告又主張⒈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所為「366-1、373-1種香蕉、芭樂」會勘結論,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3月24日北縣莊民字0940015145號函「確有耕作事實」之記載,逕為認定認系爭366-1地號及373-1地土地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
及⒉再審被告提供87至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不具文書之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卻將之採為認定系爭366之1、373之1地號耕地未作農作使用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
另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366之1、373之1、373之3、373之4地號耕地未具領任何農作物補償,惟查無其所引用之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5日第9505331號函,且臺北縣政府96年1月5日第96007090號函之內容與上開4筆耕地有關,原確定判決以之認定再審原告有1年以上未自任耕作,
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及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3月19日北地化字第0990135494號函之內容及其附件,均無任何事證顯示在系爭415之6地號耕地上,確無種稙任何植物,原確定判決以之認定系爭415之6地號耕地任何植物,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⒌末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早於
94 年3月間,臺北縣政府重劃,並占有系爭租賃耕地時,即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於96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即因欠缺終止之標的,而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肯認再審被告合法
終止,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366之1、373之1地號耕地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另再審原告已積欠系爭耕地地租達2年以上,已催告仍未給付,再審被
告於96年5月24日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等,乃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亦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稱查無其所引用之臺
北縣政府95年7月25日第9505331號函,係僅係臺北縣政府95 年7月25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533192號函之誤,亦不影響該函文所述「366-1、373-1、373-3、373-4及415-6地號土地,共無具任何農作物補償費」之內容,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所為「366-1、373-1種香蕉、芭樂」會勘結論,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3月24日北縣莊民字0940015145號函「確有耕作事實」之記載,逕為認定認系爭366-1地號及373-1地土地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六項論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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