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勞上,2,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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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
  4. ㈡上訴人(原名張玉琪)原擔任被上訴人之高二區部力慶通訊處
  5.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車禍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
  6. ㈣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項、第7
  7.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8.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不實之住院證明文件,向伊、其他保
  9. 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以其於90年3月15日起至90年3月21日
  10. ⒉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後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
  11.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曾建中於98年8月3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2. ㈢查保險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局等保險人收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13.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4月6日收到上開臺南地檢
  14.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提出公文封為證(本院卷3第121頁)
  15. ⒉證人丁○○證稱:「87年至96年4月在保誠人壽理賠部擔任理
  16. ⒊台南市警察局以98年4月8日南市警刑字第09819015950
  17. ⒋臺南地檢署以97年12月11日南檢瑞公95偵1833字第926
  18. ⒌上訴人主張:林進興案發當時為立法委員,其涉案情節經新聞
  19.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回溯30日以前知悉
  20. ㈤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月23日前往保戶乙○○工作地點收取
  21.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雇主本於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22.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月23日前往保戶乙○○工作地點收取
  23. ⒊上訴人至保戶工作地點收取保費後,在國道公路上發生車禍而
  24.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經理甲○○開具證明書,證明伊屬
  25. ⒌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其於93年8月23日車禍受傷,與其罹患之
  26. ㈥上訴人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被上
  27. ㈦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95年5月24日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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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 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素輝,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為劉添,再於97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為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可稽,並先後經劉添、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30至34頁;

卷3 第51、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二區部力慶通訊處業務襄理,因涉保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5年3 月27日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旋於95年5 月22日以伊有損保險形象,情節重大,符合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終止意思表示於95年5 月24日到達伊,惟伊尚未被判處罪刑確定,應推定無罪,故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且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4 月6 日收到臺南地檢署之起訴書,其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

又伊於93年8月23日前往保戶乙○○工作地點收取保費,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9 、11條規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而請病假接受醫療復健,嗣治療終止,核定殘廢等級第7 級,因後遺症需繼續接受治療,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起如下訴訟: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5,2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中斷所生損害84,000元、減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84,000元;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 日殘廢補償加計50% 共計994,532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就上開㈡至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包括撤回上開第㈢、㈣項請求之訴,及減縮上開第㈡項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下述聲明第㈢項所示)(見本院卷1 第58頁反面;

卷3 第7 頁反面)。

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車禍後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神經根病變,於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期間接受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3,621 元,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

伊自93年8 月23日起無法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93年9 月20日起2 年期間1,548,000 元之原有工資等語。

為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45,2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有工資補償金1,548,000 元、醫療費用補償373,621 元;

㈤上開第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3 第238 、239 頁)。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查前述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主要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追加訴訟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予追加。

被上訴人以:伊於95年5 月間得知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始知悉上訴人以假病歷向伊詐領保險金,嚴重損害伊之商譽及保險業誠信形象,是伊解聘上訴人,並無不合;

上訴人車禍,不構成職業傷害,且上訴人受傷後持續提供勞務,並於94年8 月間治療終止,不得請求補償原有工資;

縱令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但其於醫療期間實施惡意行為,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保護;

系爭契約為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按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成果發給之津貼、獎金屬於承攬報酬,故上訴人於受傷前一個月薪資僅為29,237元;

上訴人請求自93年11年11起至95年4 月12日止期間之醫療補償163,907 元部分,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令可稽(補字卷第9 頁)。

㈡上訴人(原名張玉琪)原擔任被上訴人之高二區部力慶通訊處業務襄理,因涉保險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於95年3 月27日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48 、12958 號;

95年度偵字第1833、2935、4691號),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8 號受理在案。

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以上訴人涉及保險詐欺遭起訴,有損保險形象,情節重大,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款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95年5 月24日到達上訴人。

有上訴人提出之聯絡書、承攬契約書、扣繳憑單、聘僱契約書(補字卷第6 、12至17、19至2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聯絡書(勞訴卷第36至92、111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㈢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車禍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於94年2 月21日核發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82,045元;

於94年5 月12日核發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70,462元;

於94年8 月11日核發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118,723 元;

於95年1 月11日核發自94年6 月3 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146,577 元;

於96年1 月18日核發自95年5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59,982元;

於96年7 月13日核發13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26,000 元。

被上訴人則於96年4 月10日理賠職業災害醫療補償71,115元。

又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於94年8 月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傷病名稱」為「腰椎第2 節滑脫,腰椎痛合併僵直」、「治療經過」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起,持續於本院復健門診治療中,目前治療終止」,再於96年5 月1 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椎間盤突出合併腰第五節神經根壓迫」、「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96年5 月1 日」。

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號、94年8 月11日000000000000號、96年7 月13日000000000000號、94年2 月21日000000000000號、95年1 月11日000000000000號、96年1 月18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補字卷第11、18頁;

勞訴卷第16、17、151 至156 、158 、217 頁;

本院卷3第300 至304 頁)可稽。

㈣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項、第7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撤銷登錄之處分,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撤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上訴人於3 年內不得再為任何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且於屆滿3 年後,須重新參加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始得登錄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如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上訴人仍具有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得為其他人壽保險公司聘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故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較解聘處分為重。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次按上開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業務員身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命令(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甲方所訂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附件一)、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附件二)、保誠集團商業行為準則(附件三)。」



第5條規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⑴違反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⑶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上開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執行職務契約必須遵守有關法律命令(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業務主管工作規則(附件一)、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保誠集團商業行為準則。」



第5條規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契約..:⑴違反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而上述附件二即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18)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應本諸職業道德,尊重職場倫理,業務人員如有違反,或涉及下列情事之一,除本條第1項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書面糾正、記點、停止招攬行為、降級、解聘或撤銷登錄之處分:..(12) 不遵守公司相關規定..(14) 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或有損公司或保戶利益之行為。」

(補字卷第12、15、21頁)。

另94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

已登錄者,應予撤銷:..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第19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不實之住院證明文件,向伊、其他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與林進興醫院共同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查:

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以其於90年3 月15日起至90年3 月21日止期間罹患急性支氣管炎、91年9 月11日起至91年9 月17日止期間罹患急性支氣管炎、91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2月3 日止期間因腰臀部挫傷、91年12月15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期間因雙膝扭傷脫臼、92年9 月21日起至92年9 月25日止期間罹患急性支氣管炎、93年1 月27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期間罹患急性支氣管炎及急性胃炎,均在林進興醫院住院,向伊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依序為28,000元、28,000元、35,892元、34,680元、23,900元、34,820元等語,提出理賠給付申請書、林進興醫院診斷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勞訴卷第94至11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後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⑴證人涂秀枝於9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林進興醫院的護士..副院長安排住院的是在三樓,我偶爾跟醫師查訪時,我有看到輕病住院的病人,他們應該是不符住院條件..偶爾有些真住院的病人發現有些人一天只是早晚報到,其他時間都不在,而提出質疑,這種情形,我們就會請假住院的病人辦理出院手續。

(問:真住院的病人是否會准許他們早晚報到就可以?)不會准許他們這麼做,我們一定按照規定處理。

(問:是否假住院的病人才會准許他們早晚報到?)是。

我是該院的護理長,我有在計算,假住院的人約有兩成..(問:對三樓假住院病人,是否製作全天護理紀錄?)他們早晚來報到,但是我們三班的護理紀錄還是要寫,是副院長(即張平定)交代的。

(問:負責假住院病患的醫生是否也製作病程紀錄?)有些醫師是早上查訪,有些是中午查訪,他們還是會在病程紀錄記載。

(問:醫生是否照副院長的意思做?)是。

(問:就你所知,照顧實際上不需要住院的病人的醫師有哪些?)顏瑞騰、鄧集能、王當元、黃敦衍、劉金林、曾建中、王茂河。

(問:上述醫生是否知道病人實際上未住院,只是早晚報到,但依照副院長指示製作病程紀錄?)通常他們早上有查房看到病人的時人才寫,但是中午沒有看到病人,他們還是要做紀錄。」

(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1 第57至59頁);

於95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一次主管會議中..劉助理表示醫院業績不好,要大家每人一個找30個人來蓋門診健保卡,張平定部分會找親朋好友來住院,具體指示我們他叫來的病人可回去,他的朋友在病歷上會有附他的名片,我們就會知道這些人不必真的住院,可以請假回去。

(問:據你所知,張平定的假病人有幾位?)我剛剛有看到一位前來製作筆錄的張玉琪(即上訴人),她也是張平定介紹的假病人。

(問:為何特別留意張玉琪?)因為她常常不在醫院,自己偷跑掉,我們還幫她辦理過自動離院。

(問:為何知道張玉琪是張平定帶來的假病人?)因為據醫院的員工說她是張平定的朋友,她有時打完針後就會離開醫院,找不到人,甚至小姐晚上也都沒有看到人,我們聯絡她時,她要是會回來,找一堆藉口說去辦事,因為她是副院長的朋友,所以我們也不敢給她辦自動離院。

她白天打完針就不在,晚上會回來睡,但偶而也有在發藥時找不到人,到晚上10點才回來的情形。

(提示上訴人住院病歷)我確定89年11月6 至11日及93年9 月20至22日那次她是真住院,其他就是屬於她白天都會外出不在醫院的情形,因為她是張平定的朋友,而且張玉琪也自稱她是副院長張平定的朋友,所以我們都會讓她請假出去,後來因為張玉琪連打針都找不到人,我有打電話給張平定,請他約束張玉琪,但後來張平定說張玉琪不是他朋友,所以我們就照真住院處理,如果她不假離院,我們就辦自動離院。

我印象中有打電話給張平定約束張玉琪時是在91年底,後來張玉琪就比較不容易辦理假住院。

我記得在91年10月19日至21日這次住院張玉琪又不假外出,我和張平定反應後,就給她辦自動離院,後來在93年9 月20日住院那次,她也是不假外出,我們在93年9 月22日給她辦理自動離院..給藥紀錄上有記載OUT或AAD就是給藥時找不到張玉琪,AAD 就是我們幫她辦理自動離院。」

(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2 第224 至228 頁)。

⑵證人蔡玉珍於94年10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曾在『阮綜合醫院』擔任護士,86年2 月轉至『林進興醫院』擔任住院病房的護士迄今,我所負責的主要職務內容是聽從醫生的指示幫住院病患進行抽血、打針、術前準備、術後護理及衛教等醫療工作。」

(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1第9 頁);

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上訴人病歷)我覺得她是假病人,她是保險業務員,她未實際住院,她都說有事再打電話給她,有一次我們打電話,她不回院,我們自動幫她辦出院,時間是91年10月19日那次,另外她91年11月28日那次只有跌倒挫傷,並不須住院6 天。

93年9 月22日又被副院長辦自動出院。」

(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1 第292 至296 頁;

影本附於本院卷2 第60至63頁)。

上訴人雖主張:蔡玉珍要給伊用藥,可見伊確實住院云云,惟證人蔡玉珍係證述上訴人之疾病無住院之必要,而非否定上訴人身體不適,自無從以林進興醫院給上訴人投藥,推論上訴人有住院必要,並確有住院之事實。

⑶證人許世賢於95年1 月18日警訊時證稱:「我是89年9 月進入林進興醫院工作,擔任醫師助理,負責藥物是照顧病人跟病歷整理..(問:是否有無病或顯無住院必要之假住院病人?)有。

(問:假住院病人的病房在幾樓?)三樓。

(問:何人指示你製作不實住院病歷紀錄?)因為這是我固定的工作,醫院叫我們一定要寫,因為病歷要送去健保局,一定要填完整,只要有收住院的醫生我都有寫,我會先問病人,病人主述說他哪裡不舒服,我就照寫..(問:你巡房時,假住院病人有在病房嗎?)有的有在,有的沒有在,如果遇到病人不在,我會請護士叫他們回醫院,如果不回醫院,我就照護士的紀錄填寫巡房紀錄..(問:收假病人是否為林進興醫院政策?)應該也是,都是副院長張平定在收假病人。

(問:假病人住院,林進興醫院是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補助?)有」(見95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16至22頁);

於檢察官複訊時證稱:「(問:林進興醫院有無假住院病人?)有。

(問:所謂假住院,指沒有病或顯無住院必要的住院?)兩種都有。

(問:如何填寫假住院病患的病歷?)如果我有看到該病患,我就問他今天有什麼症狀,就照他說的症狀寫,就算該病人完全沒有病,檢查出來都正常,但是因為醫生已經收他住院,我還是要問他有什麼症狀,我就照他主述的症狀去寫..我沒有看到病人的話,就按照護士的護理紀錄填寫。

」(見95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23至25頁)。

⑷上開上訴人各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同時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有統計資料可稽(見紙本資料A )。

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10日具狀指訴: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向伊投保後,申請理賠醫療保險金共計42次,總額471,000 元,其中持林進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者有10次,嗣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向伊坦承其中林進興醫院開立89年6 月22日起至89年6月28日止、90年3 月15日起至90年3 月21日止、91年9 月11日起至91年9 月17日止之住院證明為虛偽,願主動還款;

上訴人曾以阮綜合醫院開立於93年8 月19日起至93年8 月24日止期間因急性胃黏膜病變、內痔、肝血管瘤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向伊申請理賠後,又以林進興醫院開立於93年9 月20日起至93年9 月22日止期間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時,伊詢問保險事故原因,其表示於93年8 月23日車禍,經治療無效而轉至林進興醫院住院治療,經伊理賠後,發現其所主張車禍發生期日與其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重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佐證(見96年度易字第878 號卷第104 至113 頁)。

上訴人於本案亦主張其於93年8 月23日車禍受傷,當日在銓泰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詳下述第㈤點論述)。

足見阮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上訴人持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

⑸上訴人於95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住院次數、住院原因(即罹患何種疾病)等切身問題,或辯稱不記得,或答覆內容與住院紀錄、理賠紀錄有出入,顯然悖離常情(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2 第207 至210 頁)。

⑹林進興、張平定、曾建中、王當元等人因登載上訴人等人之不實住院病歷(其中上訴人部分係自89年6 月22日至93年10月1 日期間住院),供上訴人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供林進興醫院向健保局詐領住院醫療給付等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罪刑在案。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曾建中於98年8 月3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8 號案件證稱伊於89年6 月22日起至89年6 月28日止期間、91年10月19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期間有住院需要;

證人王當元於同日證稱其診斷伊於92年9 月21日起至92年9 月25日期間有住院需要云云,提出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卷3第252 至274 頁)。

惟查,證人曾建中、王當元之說詞與上開證人涂秀枝、蔡玉珍之證詞不符,且曾建中、王當元因登載關於上訴人在內之不實住院病歷,共犯詐領醫療保險給付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罪刑在案,該判決書載明其二人當庭認罪,則其二人嗣後為相異之證詞,顯難憑採。

㈢查保險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局等保險人收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可見保險費及其收益係保險人提供作為被保險人分攤保險事故風險之基礎,如被保險人以不實保險事故向保險人詐取保險金,將使上開基礎有所減損,影響誠實被保險人之權益。

本件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及通訊處業務襄理,竟以不實之住院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其他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與林進興醫院共同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給付,除觸犯刑責外,並損害其他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其他保險公司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之權益,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商業形象,上訴人實已不適合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符合上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第18款、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款、第3項第12、14款等情形,並違反上開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之第2條所定義務,且其情節重大,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上開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依上開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 、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或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為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或依該辦法第5條第第3項第12、14款規定為解聘上訴人或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再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該條款所定處分方式係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雖有不同,但撤銷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較解聘處分為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 第57頁反面、61頁以下),則被上訴人施以較輕解聘處分,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無不合,則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於95年5 月24日終止。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4 月6 日收到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臺南地檢署偵查溫惠雯家族詐領保險金案件期間,由伊之總公司理賠人員丁○○出面說明理賠溫惠雯家族之相關事實,但當時並不知道上訴人有涉案,嗣臺南地檢署於95年4 月3 日送起訴書至丁○○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街201 號)給丁○○,丁○○未住戶籍地,日後看到起訴書才轉交給伊,伊即終止系爭契約,未逾除斥期間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所謂知悉,指雇主明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者而言。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明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95年5 月24日回溯30日以前,知悉上訴人有前開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提出公文封為證(本院卷3 第121 頁)。

⒉證人丁○○證稱:「87年至96年4 月在保誠人壽理賠部擔任理賠專員,上班地點:台北市○○○路○段550 號,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街201 號,住所台北市○○街290 號4 樓。

戶籍地平常沒有人住,我父母親偶而會去住..(問:是否受被上訴人指派處理溫氏家族詐領保險金案件?)有,是溫陳明星家族的案件,當時並不是被指派,是因該家族投保二十幾家保險公司,接受醫療的院所有些跟家族沒有任何地緣關係,當時我們是懷疑他們假冒醫療事件、瞞騙醫療院所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當時我們彙整資料給保險公會、保險犯罪防治中心請求釐清,後來公會要求我們提供特定醫療院所開具診斷書供保險人請領保險金的資料。

當時我們不清楚偵查的方向,保誠人壽提供約1,500 人次的資料,所以當時也不清楚公會要求提供資訊的用途..(問: 上開資料是何人提供?)公司高雄及台南、台北理賠部人員彙整資料給我,我統一集中送到公會,當時上開特定醫療院所的理賠案件是由高雄、台南單位承辦,當時數量龐大,我並沒有一一檢視申請人是不是公司人員,而且當時也不清楚調查的方向..當時提供給公會的資料包含申請人姓名、醫師名字、入出院日期、保險金額..後來公會通知我們到台南市刑大製作筆錄,公司就叫我去,當時詢問溫氏家族申請理賠的資料是否正確,沒有接受檢察官的偵訊,之後就收到起訴書..我父母親到我台北住處時帶來給我的..(問:證人父母親何時轉交起訴書給證人?)不記得了..(問:在收到起訴書之前,是否瞭解犯罪嫌疑人有包括上訴人?)沒有注意,市刑大也沒有問到上訴人。

(問:到市刑大應訊時是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是應公會通知,沒有要求我出具保誠人壽的委任狀,我也沒有提出委任狀。

(問:收到起訴書時,是否知道上訴人是襄理?)我有上公司網站查詢有沒有跟公司有關的人員,及是否公司保戶,才發現上訴人也是涉案的嫌疑人,我再呈報給相關單位業務發展部處理,日期不記得了,之後的處理我沒有參與。

(問:保險公會、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是否發文通知保誠人壽提供資料?)只有電話通知,後來有可能是發電子郵件通知。

(問:哪個單位通知你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

(問:何人叫你去處理?)當時理賠部經理傅文樹。

(問:台南市刑大如何通知你們去作筆錄?)是透過壽險公會通知我們去作筆錄,公會通知我說市刑大要求我們派員去作筆錄,我呈報給主管,主管就叫我去。

(問:你去市刑大有無提供任何資料給市刑大?)當時溫氏家族的資料。

(問:既然沒有住在戶籍地,為何跟市刑大陳報你的戶籍地?)他拿我的身分證去記錄..他沒有問我現住地,也沒有說會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寄給我..(提示本院卷3 第131 頁,是否你所收到起訴書的公文封?)對,是丟在信箱沒有簽收。

(問: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表示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提供犯罪的資料?)當時是針對特定醫療院所提供所有的理賠資料,並沒有要求針對上訴人提供理賠的資料,當時資料彙整出來時總共有二十幾家保險公司。」

(本院卷3 第133 至135 頁),證實臺南地檢署雖於95年4 月3 日將起訴書寄至丁○○戶籍地,但丁○○未能即時閱覽內容,嗣後閱覽並查知上訴人涉案,始轉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斯時始知悉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

⒊台南市警察局以98年4 月8 日南市警刑字第09819015950 號函表示:「本案係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為轉知各保險公司後,經由代表至本局製作訪談筆錄,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丁○○到本局製作筆錄時並無提供委任書」等語,且所檢附訪談丁○○之筆錄,顯示訪談內容未涉及上訴人部分(本院卷3 第155 至158 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98年4 月13日壽會本字第98041609號書函表示:「溫陳明星等人涉嫌保險詐欺案件,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台南市警察局進行偵辦,本會當時接獲台南市警察局電話表示因涉案人員及案關保險公司眾多,爰請本會通知所屬會員公司派員前往該局製作筆錄。」

(本院卷3 第159 頁)。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以98年4 月15日保制字第098000031 號函表示:「本中心前為協助台南地檢署偵辦溫陳明星等人涉及詐領醫療保險金案件,依檢察官指示,以電話方式連繫包括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在內之各案關保險公司提供相關保戶之投保及理賠資料後,於94年11月17日由專人親送承辦檢察官收執」(本院卷3 第160頁),均足以佐證證人丁○○之證詞真正。

⒋臺南地檢署以97年12月11日南檢瑞公95偵1833字第92624 號函表示曾以平信寄發起訴書予告訴人、被害人,但無法查考是否送達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 第343 、344 頁),再以98年7 月20日南檢瑞公95偵1833字第41725 號函表示:「台南市警察局移送書列丁○○為告訴代理人,而本署偵結時警卷內列為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均送達之,故本署關於丁○○送達地址係其警詢時所留之南投縣戶籍地」、「丁○○於警詢中表示其在保誠人壽任職,因溫氏家族詐領保險案通知前往協助調查,而本署並未偵訊過丁○○。

另於警卷及本署偵卷內,查無其提出委任狀、其他書狀、證據,僅於警詢中稱:我們有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並檢附移送書、訪談筆錄、告訴狀、委任狀等影本。

揆之上開告訴狀內容,當時被上訴人係就溫宗明等人詐領保險金行為提出告訴,並未指控上訴人涉案(本院卷3 第204至220 頁)。

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告訴狀、委任狀,被上訴人委任黃訓章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臺南地檢署應有送達起訴書予黃訓章律師,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已表明無法查考曾否送達起訴書予被上訴人,且臺南地檢署係按台南市警察局移送書所列之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送達起訴書,經核該移送書並未列入黃訓章律師,自難認臺南地檢署有送達起訴書予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訓章律師。

⒌上訴人主張:林進興案發當時為立法委員,其涉案情節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對於伊為涉案關係人,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提出新聞紙為證(本院卷1 第124 至130 頁)。

然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據以知悉上訴人涉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4日回溯30日以前知悉其有前開詐領保險金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 月23日前往保戶乙○○工作地點收取保費,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傷害,迄95年5 月24日仍在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

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雇主本於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有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而課以雇主對有職業傷病之勞工負擔補償責任,故該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同條第3項,於92年6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雖均屬於職業傷害認定基準之規定,惟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係透過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制度,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係藉由要求雇主履行對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法定責任,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不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有關職業傷害認定基準之規定,自不宜全盤援引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

是尚難以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車禍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而核發傷病給付、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並據以理賠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實,推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

本院仍應斟酌客觀事實,審認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以確定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 月23日前往保戶乙○○工作地點收取保費後,於14時許在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被後車追撞等語,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3 第275 頁)。

核與證人乙○○證稱:「(問:上訴人與你談保險的地點?)有時電話談,有時她來我上班地點(高雄縣阿蓮鄉○○路23巷1 號)找我。

(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出意外?)她來拿保費後,隔天電話聯絡時才知道她出車禍,她告訴我她從我公司回去,走南二高往快速道路鼎金系統,過田寮收費站後出車禍..上訴人說她被人從後面追撞,有叫警察..(問:上訴人何時從你的上班地點離開?)下午1 點10分到30分之間,當天拿了2 萬元的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的保費。」

相符(本院卷1 第141 至143 頁),堪信為真正。

又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車禍,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勞訴卷第16、138 頁;

本院卷1 第131 頁),然查,上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94年1 月27日起在高醫中和醫院治療、於95年6 月24日起至95年9 月24日止期間在銓泰中醫診所治療,均與車禍日期間隔相當時日,尚難據以認定其治療之疾病與車禍間有關連性。

又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87年2 月16日因「腰椎間盤突出症及背部拉傷」在文禾骨科診所接受腰椎間盤突出吸出手術;

於90年11月1 日因「第4 及第5 腰椎椎間盤脫出」、「下背痛」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於91年5 月2 日因「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在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而93年8 月23日車禍當日在銓泰中醫診所就診,上訴人係主訴「腰部挫傷」,嗣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始因「頸椎間盤突出」、「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在阮綜合醫院治療,再自93年11月20日起在銓泰中醫診所治療,主訴「腰部挫傷,腰部疼痛..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與其於93年8 月23日遭後車追撞之情節不符(見96年度易字第878 號卷第150 、152、154 、158 頁;

紙本資料),可見上訴人於車禍前已罹患腰椎間盤突出、下背疼痛等疾病多年,於車禍當日雖因腰部挫傷就醫,但隔2 週後才因腰椎壓迫性骨折接受治療,且主訴原因為「意外跌倒」,則上訴人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疾病,不能排除係車禍前已存在之宿疾,或於93年8 月23日車禍後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所致之可能性,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該疾病與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該疾病係上開車禍所造成(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職業傷病云云,難以遽信。

⒊上訴人至保戶工作地點收取保費後,在國道公路上發生車禍而受傷,該國道公路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就業場所,被上訴人實無控制或預防因交通風險(包括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損害之可能性。

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乙○○之編號00000000保單之招攬業務員為邱佩玲,且乙○○於93年8 月23日交付之增額保費2 萬元係由邱佩玲於當日以自己名義以郵撥單方式入帳等語,提出查詢單、增額保費申請書為證(本院卷2第77、78頁),與證人乙○○提出之契約變更文件通知函、批註單、增額保費申請書相符(本院卷1 第144 至14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揆之兩造簽訂之承攬、聘僱契約書第1條規定:「承攬事項⒈甲方雙方同意就招攬保險之工作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承攬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或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

⒉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保險業務,甲方並授權乙方得為下列招攬行為: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⑸其他經甲方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見補字卷第12頁),及聘僱契約書第1條規定:「聘僱事項:乙方同意受聘擔任甲方之通訊處..業務主管,負責..協助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並依甲方之作業規定辦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訓練、輔導及管理。」

(見補字卷第21頁),均未約定上訴人應服務其他業務人員招攬之保戶。

又參酌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是邱佩玲的上司,實際跟我接洽業務的是上訴人,邱佩玲來找我時都是陪著上訴人來。」

(本院卷1第141 至147 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知悉邱佩玲有向乙○○收取上述增額保費之職務,無從得知上訴人會代邱佩玲向乙○○收取保費,自無法於上訴人向乙○○收取保費時,對上訴人為任何指揮監督。

故上訴人於收取保費途中發生車禍,難謂係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生災害,該災害顯欠缺業務遂行性。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經理甲○○開具證明書,證明伊屬於職業傷害云云,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 第104 頁)。

惟查,上開證明書僅記載證明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向保戶乙○○收取增額保費,回程中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並未表示該次車禍屬於「職業災害」。

況且,上訴人未證明甲○○有代表被上訴人決定其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權限,自無從以甲○○個人意見,推論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

⒌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其於93年8 月23日車禍受傷,與其罹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欠缺業務起因性,且該次車禍受傷非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發生,而欠缺業務遂行性,揆之前揭說明,應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其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伊醫療上開職業傷害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始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係基於雇主本於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有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而對雇主終止與受有職業災害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設限,則該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無異。

查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車禍受傷,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95年5 月24日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繼續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5,2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查,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車禍受傷,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則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依同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373,621 元,及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有工資補償金1,548,000 元,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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