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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2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丁○○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乙○○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未給付伊2人薪資,迄96年4月底止已有13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就該期間所積欠上訴人丁○○45萬5000元、上訴人乙○○32萬5000元之薪資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45萬5000元、上訴人乙○○32萬5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45萬5000元,應給付上訴人乙○○32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為伊之副店長、上訴人乙○○為臨時工,伊負責人原為合夥人甲○○,嗣各合夥人簽立協議,自於94年7月1日起,改由戊○○任負責人,甲○○仍為經理,有關店內之人事仍由甲○○負責,後因戊○○認為帳目不清,嚴重妨害經營,乃於95年3月6日開除甲○○,詎甲○○竟唆使上訴人等員工不來上班以為報復。
伊負責人戊○○曾連續數日於上班時間開門等候員工上班,並發送手機簡訊予上訴人丁○○,通知立即來店上班,然並未前來。
至於上訴人乙○○為臨時工,伊無法聯絡,故其未來上班,亦非伊受領勞務遲延。
上訴人既未提出勞務給付,伊復未受領遲延,自無須支付報酬。
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亦得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上訴人2人於95年4月起至96年4月間在他處服勞務獲得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4年7月1日變更登記為戊○○,變更登記前為甲○○。
㈡戊○○、賈健中、甲○○三人於94年6月30日簽署重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股權分配為賈健中百分之四十、戊○○百分之四十、甲○○百分之二十。
㈢上訴人2人於戊○○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丁○○每月薪資原為3萬5000元。
㈤乙○○於94年9月間,時薪為110元,工作時數164小時,按時薪計算94年9月薪資為1萬8040元;
於94年10月間,時薪為110元,工作時數135小時,按時薪計算94年10月薪資為1萬4850元。
㈥自95年3月6日起,上訴人2人即未實際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2人。
㈦上訴人丁○○自95年7月4日以訴外人都可流行生活飲品店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嗣於96年3月1日變更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至今仍投保中。
上訴人乙○○於95年4月12日以訴外人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1000元,於95年7月6日退保;
再於95年9月7日以訴外人翹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嗣於96年3月1日變更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至今仍投保中。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受領上訴人丁○○提出勞務給付部分:就此,上訴人丁○○主張戊○○於95年3月6日將鐵門拉下,且更換遙控器頻率,無法繼續營業,故上訴人無從提供勞務,係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所致。
又店內人事均由甲○○負責,故何時要上訴人丁○○前來上班,取決於甲○○,而甲○○並未要求上訴人丁○○前來上班,難認上訴人丁○○未提供勞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丁○○無故曠職,未提出勞動給付或為準備給付勞務之表示,其不但未受領遲延,且已催告上訴人丁○○前來上班,但為上訴人丁○○所拒等語。
查:1.上訴人主張戊○○於95年3月6日將鐵門拉下,且更換遙控器頻率更換,無法繼續營業乙節,固據其提出賈健中、甲○○另案訴請戊○○排除侵害事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667號判決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5月28日士院木97執智字第7155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21頁以下、40頁以下、83頁),被上訴人就其於當日將鐵門拉下並更換遙控器頻率之事實亦無爭執,然辯稱其住於該處後面及樓上,後門均開啟,且貼有公告,上訴人丁○○若有前來上班意思,不可能不知由後門進入等語,按戊○○將鐵門拉下,且更換遙控器頻率,目的在防止甲○○、賈健中進入該店行使合夥人權利之舉措,有前開判決可參,是戊○○之行為僅出於解決合夥人間之紛爭所採措施,並未禁止員工前來上班,前開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禁止員工前來上班之行為,是不能依前開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開執行命令亦僅能證明戊○○尚未將鐵門打開、遙控器頻率回復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丁○○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被上訴人曾拒絕上訴人丁○○前來上班。
2.證人即於系爭冷飲店旁經營咖啡店之鄰居孫廷樑,於原審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與戊○○、賈健中從小就是鄰居,在系爭冷飲店旁開咖啡店,於95年3月6日上午10時左右我已開店了,發現戊○○的店前有警察在場,我過去問戊○○何事,結果他說因財務上有糾紛,所以他把甲○○免職了,甲○○在場,戊○○請甲○○至店外,甲○○沒有馬上離開,我還看到戊○○及其他二人在攝影,當天及之後二、三天戊○○都有開店等員工來上班,員工有一位丁○○,我只認識她」、「(問:95年3月6日以後數日戊○○開店等員工時)沒看到丁○○或其他人來上班」、「戊○○大約早上十點半開店,因為沒有員工來上班,大約中午就把門拉下來。
他們的店是賣飲料、咖啡簡餐等,一定要有員工才有辦法做」等語(見原審卷,104頁至10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不營業或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情事,尚非無據。
3.前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丁○○曾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問:95年3月6日上午有無至咖啡館上班?當日發生何事?)有,當日我約10時到,有看到警察及我不認識的人在走來走去,因為鐵門是關起來,我有看到甲○○,王就說被告(即戊○○)解除他的職位,我想說他們股東有意見,我就先回去,之前也有發生過,之前是上次4位股東發生,甲○○沒有叫我回去,是我自己回去,當日下午被告太太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交接,我說辦理交接應由店長甲○○交接,她說甲○○已被解職,我表示報表在甲○○那邊,請甲○○去辦,後來她說股東之間有一些問題,並說如要重新開幕再打電話給我,或者我們也可以去找其他工作,從那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咖啡館。」
「(問:嗣後被告有無請你回咖啡館上班?如有,是何時?)沒有。」
「(問:有無看過這封簡訊?按:內容如本件原審卷,59頁)有。」
「戊○○沒有要我回去上班,只是要我回去交接報表,剛開始我沒有答應,我認為是店長之間問題,後來我接到戊○○太太電話才答應,但我後來想想只是來上班不想搞這些事,就沒有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93頁、94頁),可知上訴人丁○○於95年3月6日到店後,因認各合夥人間有爭執,乃自行先回去,同日下午戊○○之配偶雖通知上訴人丁○○回去交接帳目,因上訴人丁○○認為其僅單純上班,不願介入合夥人間之紛爭,乃予拒絕,戊○○並無拒絕上訴人丁○○上班之意思表示,已甚明白。
參諸甲○○於本院到場證稱,其不知戊○○是否要上訴人2人不要來上班,聽說有要上訴人丁○○回去上班,因上訴人2人是其所僱用員工,且鐵門已關起來,所以上訴人2人未回去等語(見本院卷,98頁、99頁),益臻無疑。
4.至戊○○之配偶所稱:「如要重新開幕再打電話給我,或者我們也可以去找其他工作」等語,亦無拒絕上訴人丁○○上班之意,何況被上訴人之新負責人戊○○隨即於同月11日發手機簡訊予上訴人丁○○,內容略謂:「淡水長堤冷飲原店長甲○○於3月6日經本人公告免職後,妳是本店職務最高的正職全薪之主管,且負責帳冊與報表製作,卻也無故曠職,經聯繫後,妳本應允於3月8日來店協助處理員工薪資及廠商請款事宜,但仍再度失約,今特以此簡訊通知立即來店辦理前述事宜,否則後果自負」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催促上訴人丁○○回來上班,但仍為上訴人丁○○所拒之事實。
又戊○○之配偶於通知上訴人丁○○時,已告知將甲○○解職,為上訴人丁○○所自承,則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對甲○○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不但未拒絕上訴人丁○○前來上班,且催促上訴人丁○○前來,但為上訴人丁○○所拒,其未受領遲延,應為可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受領上訴人乙○○提出勞務給付部分:就此,上訴人乙○○主張其為正式職員而非臨時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乙○○未實際前來上班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乙○○為臨時工,既未實際上班,自不能請求報酬,其不知上訴人乙○○聯絡方式,豈會拒絕上訴人乙○○之上班等語。
查: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正式員工,固提出95年1月份員工薪資表為證(原證2,見原審調字卷,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由上訴人乙○○就該薪資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薪資表,並無任何人簽名確認,無從確認文書何人所作,其形式之真正,已無從認定。
何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為時薪員工,並據其提出由上訴人丁○○製表、甲○○簽章、戊○○查核之94年10月、11月之員工薪資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55頁、56頁),上訴人乙○○就該薪資表之真正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為臨時工,自非無據。
2.上訴人乙○○雖又主張其是否為臨時工,應由甲○○決定,而甲○○於原審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乙○○本來是算時薪,後來(時間不記得了)成為正職,月薪2萬5千元」(見原審卷,69頁)等語。
惟迄94年11月止,被上訴人之正式職員原只甲○○、上訴人丁○○2人,其餘為臨時工,有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按,若上訴人乙○○確於甲○○擔任店經理時升任為正職員工,甲○○就其轉任時點及轉任正職的緣由當知之甚詳,然其竟稱本來「算是時薪」云云,就上訴人乙○○究竟是否為時薪,竟不能明確知悉,顯違常理。
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乙○○從95年1月份開始成為正式員工,上開95年1月份之薪資表為真正,因股東間爭執,所以未經股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99頁),然該薪資表既為上訴人丁○○所製作,縱其他股東有意見,至少亦會經上訴人丁○○及甲○○簽名,但自起訴迄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乙○○卻始終未提出經上訴人丁○○、甲○○簽名之薪資表,是證人所稱該薪資表為真正云云,尚難採信。
3.又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60號、96年度偵字第77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見本院卷,56頁至70頁),雖認定戊○○自94年11月份以後即拒絕於上訴人丁○○製作之薪資單上簽名,然此均就94年8月之後被上訴人薪資單如何製作,所為評價,與上訴人乙○○何時升為正式員工無涉,難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乙○○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升為正式員工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仍為臨時工,應屬可採。
4.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戊○○並不知悉上訴人乙○○之聯絡方式,此為上訴人乙○○所不爭,而乙○○既為時薪之臨時工,本即應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始得按其實際提出勞務給付之時數計算並獲取薪資,惟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債務本旨提出欲為給付之積極行為,亦無揭露任何準備給付之表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云云,自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求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所謂勞務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僅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始能於未服勞務情形下,仍得請求報酬。
本件上訴人並未為勞務給付,且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勞務遲延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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