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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丙○○、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除已確定之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其利息外,所命丙○○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命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關於命丙○○給付部分,除已確定之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元及其利息外,所命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丙○○、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關於丙○○、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乙○○負擔;
關於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乙○○方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丙○○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25,034元 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乙○○至96年11月30日仍在接受復健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函可稽, 自得按原領工資每月22,500元,請求自95年 6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17個月間不能工作之補償322,500元。
如認工資補償期間少於17個月,則乙○○就不足17個月部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㈡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期間,係自96年12月1日起至年滿60歲之103年2月20日止, 共6年3個月中之6年,按減少勞動能力50%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計556,177元,以丙○○應給付之殘廢補償378,000元抵充後,請求丙○○給付178,177元;
至於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17個月部分,乙○○已請求工資補償,故未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此部分並未重複請求,毋須抵充。
㈢乙○○受傷後兩下肢輕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應屬適當。
㈣乙○○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5張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丙○○、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捷公司)方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智捷公司連帶給付乙○○超過378,000元及其利息、命丙○○給付乙○○390,600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乙○○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乙○○係臨時工,受僱於丙○○僅10日,非長期受僱於丙○○,丙○○縱有工作亦未必僱請乙○○。
乙○○實係家庭主婦,據聞平日擔任簽賭組頭,無固定工作或收入。
故乙○○無正常工作日數,自無每日應得之工資,計算工資補償時,除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外,亦應考量乙○○受僱於丙○○以前之收入情形。
另乙○○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在署立新竹醫院住院42日(95年 6月30日至95年8月10日)、 在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新竹分院)住院16日(95年8月10日至95年8月25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8日(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8日)、在署立新竹醫院住院30日(96年4月9日至96年5月8日),及長庚紀念醫院囑於出院後休養 3個月(含在署立新竹醫院住院30日),共計156日。
署立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函雖記載「目前病患仍接受復健治療中」等語,惟「目前」不明係指何時,且復健治療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其定義應非相同。
此外,乙○○依署立新竹醫院於96年 9月20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經治療終止後」,其在治療終止後為復健治療,不得認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㈡署立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函 固然就乙○○勞動力估計喪失50%,惟乙○○其後持續復健治療,依國泰新竹分院9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輕癱情況已大幅改善。
㈢考量乙○○實係家庭主婦,平日擔任簽賭組頭營生,受僱於丙○○僅短短10日,之前並無固定工作或收入,95年度所得僅4, 598元等情,及丙○○從事裝潢工作,獨資經營之展庭裝潢工程行資本額僅2萬元, 收入有限,且須扶養父母妻兒,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誠屬過高,非丙○○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㈣丙○○曾教導乙○○如何拆除石膏板,並告知須一片一片拆,如不會拆,就不要拆,打掃就好等語。
然乙○○未依丙○○之指示,以起釘器勾拉整片石膏板牆面,致整片牆面傾倒而遭壓傷。
故乙○○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丙○○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㈤丙○○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抵充丙○○之損害賠償金額。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展庭裝潢工程行基本資料、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談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乙○○、丁○○及囑託署立新竹醫院、國泰新竹分院鑑定乙○○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竹簡字第3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等卷。
理 由乙○○主張:丙○○承攬智捷公司之隔間拆除工程,乙○○自95年6月21日起受雇於丙○○,於同年月30日拆除6樓隔間板時,因部分隔間已先行拆除,尚未拆除之隔間板支撐力不足,遂傾倒壓及乙○○(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三第四腰椎爆裂骨折併神經病變等傷害,術後兩下肢輕度癱瘓。
乙○○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不足而受傷,丙○○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就乙○○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補償322,500元, 智捷公司則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另丙○○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規定辦理, 致乙○○遭傾倒之隔間板壓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乙○○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3年 2月2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178,177元(抵充殘廢補償378,000元後之餘額)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情,求為判命丙○○、智捷公司連帶給付乙○○322,5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丙○○並應給付乙○○878,177元 及其中453,143元自96年1月12日起、餘425,034元自96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丙○○、智捷公司連帶給付乙○○殘廢補償金378,0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命丙○○給付乙○○看護費390,600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另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丙○○、智捷公司則辯稱:乙○○係臨時工,受僱於丙○○僅10日,之前無固定工作或收入,應參酌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及上開情形計算工資補償金額;
乙○○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56日, 至遲於署立新竹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96年9月20日治療終止後, 即不得認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署立新竹醫院固以96年11月6日函 估計乙○○勞動能力喪失約50%,惟乙○○其後持續復健治療,目前輕癱情況已大幅改善;
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過高,非丙○○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丙○○曾教導乙○○如何拆除石膏板,然乙○○未遵從指示,以起釘器勾拉整片石膏板牆面,致整片牆面傾倒而遭壓傷,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丙○○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丙○○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97年11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丙○○係展庭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承攬智捷公司之隔間拆除工程。
乙○○自95年 6月21日起受雇於丙○○,於同年月30日拆除智捷公司6樓 之隔間板時,因部分隔間已先行拆除,尚未拆除之隔間支撐力不足,遂傾倒壓及乙○○致受有第三第四腰椎爆裂骨折併神經病變等傷害,術後兩下肢輕度癱瘓。
㈡丙○○因系爭事故,業經新竹地院刑事庭於96年 6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判決:「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犯罪事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丙○○係展庭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95年 6月30日指派乙○○在展庭裝潢工程行所承攬之智捷公司進行拆除裝潢隔間板作業。
其本應注意應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且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復應注意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規定:『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貿然指示乙○○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9號6樓智捷公司裝潢隔間拆除工程現場進行拆除隔間板作業,因尚未拆除之隔間板支撐力不足,使隔間板傾倒壓傷乙○○,致乙○○受有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馬尾神經損傷之傷害。」
等語。
㈢乙○○按日計薪,日薪為1,500元, 以每月工作日數15日計算,每月原領工資為22,500元;
乙○○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之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 9級,給付日數為280日,且因職業災害成殘,增給50%, 給付日數為420日,依兩造同意以每日工資1,500元之60% 即900元計算,殘廢補償總額為378,000元。
㈣乙○○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於95年 6月30日至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治療,95年8月10日出院,並於95年8月10日至國泰新竹分院住院,95年8月25日出院, 嗣因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併腰椎不穩定及下肢無力,於96年4月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96年4月2日施行脊椎融合、骨釘固定及植骨併椎體間護架植入併拔除先前內固定手術,96年4月8日出院,再因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併腰椎不穩定及下肢無力,於96年4月9日至署立新竹醫院住院至96年5月8日出院,分別住院42天、16天、8天、30天。
乙○○之看護費共390,600元。
㈤署立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新醫歷字第0960005937號函 就乙○○就醫情形,覆原法院稱:「說明:…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95年6月30日至本院接受治療,95年7月11日出院。
術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病患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其輕癱狀況因受傷時嚴重傷害,應為非常不穩定狀態,至於勞動力喪失,詳估喪失約50%。
其住院期間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出院若能續僱3個月應對病患有所協助。」
等語。
㈥乙○○43年2月2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又5個月,距60歲強制退休年齡(依97年 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有7年8個月。
㈦丙○○已給付乙○○工資補償6萬元。
㈧乙○○國中畢業,現無工作,95年度股利 及獎金所得4,598元,名下有3輛汽車;
丙○○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6萬元,所住房屋為承租,每月租金13,000元,95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總額78,13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658,301元。
㈨關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請求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乙○○受雇於丙○○從事隔間板拆除工作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兩下肢輕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原領工資2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乙○○就醫療中不能工作之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間共17個月,請求工資補償,為丙○○所否認,並辯稱:乙○○係臨時工,受僱於丙○○僅10日,非長期受僱於丙○○,之前無固定工作或收入,其工資補償不應按原領工資計算,且乙○○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56日,至遲於96年9月20日已治療終止等語。
經查: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規定其補償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之,未因勞工是否從事臨時性工作而有區別;
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亦不因勞工於受僱前有無固定工作或收入而有區別。
故乙○○就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請求丙○○按其原領工資每月22,500元即每日750元 予以補償,為有理由。
丙○○所辯並無依據。
⒉乙○○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 9月20日止,共14個月又20日:乙○○於95年6月30日受傷後, 接續於署立新竹醫院、國泰新竹分院、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至96年5月8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又乙○○於96年4月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96年4月2日施行脊椎融合等手術後,於96年4月8日出院時,業據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出院後,復原期間需休養3個月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50頁), 翌日(96年4月9日)乙○○再赴署立新竹醫院住院,係由復健科治療至96年5月8日出院,嗣署立新竹醫院於96年 9月20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6年 9月20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署立新竹醫院98年5月11日新醫歷字第0980002860號函、原法院卷第110、119頁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上開治療過程,可知乙○○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其傷癒狀況已趨向穩定,故署立新竹醫院於96年 9月20日認已治療終止而診斷其身體遺存障害情形,縱然其後乙○○就其身體遺存障害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故乙○○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95年7月1日起 至96年9月20日止,共14個月又20日。
⒊從而,乙○○請求丙○○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3萬元(22,500元×14月=315,000元,750元×20日=15,000元,315,000元+15,000元=330,000元),為有理由。
扣除丙○○已給付乙○○之6萬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丙○○尚應給付27萬元。
⒋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其規定,事業單位應連帶負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前提,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本件丙○○固承攬智捷公司之辦公室隔間拆除工程(參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5頁背面之工程承攬契約),惟智捷公司之產業類別為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隔間拆除工程並非其營業項目(參見偵查卷第61頁之科學園區管理局登記證),難認智捷公司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情形,自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補償責任。
乙○○就丙○○應為工資補償部分,請求智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關於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乙○○主張:丙○○於95年6月30日 指示乙○○拆除智捷公司之裝潢隔間,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規定採行安全衛生措施,竟疏未注意,致乙○○遭傾倒之隔間板壓傷等情,為丙○○所不爭執。
故乙○○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茲就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次。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爆裂骨折併神經病變等傷害,術後兩下肢輕度癱瘓,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署立新竹醫院96 年11月6日函所載,乙○○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約50%。
丙○○雖辯稱:乙○○其後持續復健治療,目前輕癱情況已大幅改善等語,然為乙○○所否認。
經本院囑託署立新竹醫院、國泰新竹分院鑑定乙○○目前勞動能力喪失情形,署立新竹醫院以98年5月11日新醫歷字第0980002860號函復稱:乙○○於95年6月30日手術後,兩下肢肌力為4~5分,經復健治療,96年 5月8日出院時兩下肢肌力為4分,在他人陪伴下,持拐杖行走,96年5月14日至98年4月23日X 光檢查骨癒合良好,兩下肢肌力為3.5分以下,須持拐杖助行, 無法進行日常工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國泰新竹分院9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乙○○目前下肢徒手肌力檢查4~5分, 左膝深部肌腱反射異常,背肌無力但無肌肉不對稱,持單腳拐杖行走,無垂足現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參酌署立新竹醫院於96年 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因神經損傷,肌力減弱,輕度癱瘓,無法進行日常正常工作,並需拐杖助行等語及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肌力減弱為3~4分 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7、119頁),可知乙○○受傷後兩下肢肌力大致在 3.5~5分之間,而署立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函 表示乙○○喪失勞動能力約50%之前,該院已診斷乙○○需拐杖助行,至今該院及國泰新竹分院就肌力之診斷雖有差異,然均肯定乙○○仍須持拐杖助行,則難認乙○○之下肢復原情況有大幅改善,仍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0%。
其次,乙○○係43年 2月2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又4個月, 距60歲強制退休年齡(依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尚有7年8個月,其請求就工資補償終止後之96年9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約6年5個月中之6年2個月又10日即74.3個月期間, 按兩造同意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予准許。
經扣除中間利息,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560,289元{按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50%×74月之霍夫曼係數64.00000000+17,280×50%×0.3×(65.00000000-00.00000000)=560,2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病變等傷害,身體上已受有相當之痛苦,其後不僅歷經年餘之手術及復健治療,須他人看護照料,且術後兩下肢仍輕度癱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丙○○之過失情節、乙○○之受害程度,以及乙○○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95年度股利及獎金所得4,598元,名下有3輛汽車,丙○○則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6萬元,所住房屋為承租,每月租金13,000元,95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總額78,13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公告現值為2,658,301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等一切情狀,認乙○○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丙○○固不爭執其疏未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拆除進行中,疏未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致發生系爭事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主張乙○○與有過失。
經查,依乙○○、丙○○及證人丁○○以下所陳情節(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98 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4、85頁之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就所生損害應負50%之責任:⒈系爭事故現場隔成ABC三個房間(參見原法院卷第48頁之示意圖),隔間係以螺絲將石膏板鎖在立料之兩面而組成,當天BC中間之隔間已拆除,只留下地上約一尺高之木架(參見本院卷第88頁之照片),A南方之隔間也已拆除,AB中間靠A面之石膏板已拆除,只留下立料及靠B面之石膏板二片,丙○○有教乙○○以電動螺絲起子先拆下螺絲,再以起釘器將石膏板一片一片拆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丙○○不在場,惟丙○○離開現場前,曾示範拆除A西方外側之石膏板,並由乙○○拆除一片等情,為乙○○、丙○○所不爭執。
而丙○○既曾示範拆除A西方外側之石膏板,並由乙○○拆除一片,且依乙○○陳稱:我站在B房間拆除AB中間靠B面石膏板,拆下第二片時,BC南方之石膏板及立料整片倒下等語及乙○○之夫即證人丁○○證稱:丙○○交待要一片一片拆,但乙○○一拉整個牆面就倒下來,乙○○閃避不及而遭壓傷等語,可見丙○○應曾教導乙○○正確拆除方法,乙○○方能於丙○○在場時拆除一片,並於丙○○離開現場後自行拆除一片。
應探究者,為BC南方之隔間在乙○○拆除AB中間靠B面石膏板時,整片倒下而壓傷乙○○,是否可歸責於乙○○。
⒉乙○○陳稱:丙○○告訴我先拆AB中間之兩片石膏板,再拆BC南方內側之石膏板,後來我站在B房間,拆除AB中間靠B面之石膏板,拆下第二片時,BC南方之石膏板及立料整片倒下,我後退到BC中間時被壓到等語,為丙○○所否認,並辯稱:我教乙○○先拆A西方外側之石膏板,她也拆一片給我看,我叫乙○○自C南方內側開始拆,但她未依我教的順序拆,卻先拆AB中間之隔間,該隔間是支撐點,若先拆,則BC南方隔間就會倒下,且她未用電動螺絲起子先拆下螺絲等語。
經查,對於乙○○所稱丙○○未說AB中間之隔間不能先拆等語,丙○○固坦承無法證明曾教乙○○自C南方內側開始拆及向她表示AB間之隔間是支撐點,不能先拆等情,然乙○○於95年10月4日 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錄中曾表示:我和丙○○一起拆除b1(即A南方之隔間),拆到b2(即B南方隔間)時,丙○○交代我繼續拆b2及b3(即C南方隔間),他有事外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43頁),可見丙○○應曾要求乙○○先拆除BC南方之隔間,並未指示乙○○先拆除AB中間之隔間,乙○○先拆除AB中間之隔間,難認係依丙○○之指示。
且就常理而言,在BC中間及A南方之隔間均已拆除之情況下,BC南方之隔間僅與AB中間及C東方之隔間相連,若先拆除AB中間之隔間,BC南方之隔間則僅與C東方之隔間相連,必然因支撐點不足而岌岌可危,此為從事隔間拆除工作者應具備之常識。
故縱然丙○○未曾告知乙○○不能先拆AB中間之隔間,乙○○亦應注意防免先拆該隔間可能招致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先拆AB中間之隔間,致BC南方之隔間整面倒下而遭壓傷,應與有過失。
審酌乙○○與丙○○之過失情狀,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⒊從而,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0,289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總計1,260,289元,因丙○○得減輕50% 之金額,故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30,145元(1,260,289 ×50% =630,145,元以下4捨5入)。
⒋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應給予之殘廢補償378,000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得抵充因系爭事故對乙○○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丙○○尚應給付抵充後之餘額252,145元(630,145元-378,000元=252,145元)。
至於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之33萬元(含丙○○於訴訟外已給付之6萬元 及本件應給付之27萬元),因補償期間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 9月20日止,與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期間並未重複,自不得抵充。
綜上所述,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丙○○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丙○○給付322,500元及利息(另殘廢補償378,000元已確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丙○○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丙○○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而原判決命丙○○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命智捷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丙○○、智捷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乙○○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另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25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丙○○給付453,143元及利息(另看護費390,600元已確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丙○○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丙○○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而原判決命丙○○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乙○○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判決駁回乙○○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核無不合,乙○○請求丙○○再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智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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