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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5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謂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調職為不合法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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