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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萬柒仟零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泉僑高中)與其聘僱關係存在,㈡泉僑高中應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薪資新台幣(下同)58,960元,㈢泉僑高中及其董事會應連帶賠償違反僱傭契約之損害176,880元,其中第㈠、㈡聲明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抗告人為45年4月3日出生,自97年8月1日起計算至60歲退休日止,尚有92個月又3日,其每月薪資為58,960元,故應以5,430,216元定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58,960×(92+3/30)=5,430,216),再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5,607,096元(計算式5,430,216元+176,880元=5,607,09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60,16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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