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勞聲,10,2008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應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並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文件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此外,另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而聲請人之訴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