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上,180,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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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2月20日結婚,初時感情尚和睦,育有子女2人,現已成年。
惟因上訴人外遇不斷,兩造自86年間起即分房居住。
又上訴人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已於88年間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
上訴人並動輒毆打伊,於90年2月22日、96年5月10日先後2次毆打伊成傷,伊實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感情亦實已破裂,無法維繫婚姻。
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主動要求與伊離婚,伊不堪其擾,旋照上訴人之意思在離婚協議書簽字,詎上訴人反拒絕簽名,揚言伊須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否則不願離婚。
另伊於97年1月11日中午至兩造原共同之住所取回衣物時,上訴人亦不同意伊進入屋內,而要伊自行至住所附近之倉庫拿取,足證兩造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
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任何毆打致被上訴人成傷之行為。
兩造雖因感情不合現為分居狀態,然兩造分居期間短,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伊未曾有外遇,家中生活費用全係由伊支付,伊並無生活上之惡習或其他可歸責之離婚事由。
被上訴人於96年5、6月間,自行在外購屋居住,拒絕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離家出走後,趁伊不在家之際,竟返回家中放置稻草人,伊一時氣憤,乃將被上訴人衣物,暫時放置在汽車車庫,以免被上訴人又潛回家中,再度放置稻草人。
又被上訴人於90年間,簽賭六合彩,輸掉約三百萬元,後由伊出面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伊並無可歸責之離婚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63年2月20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7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
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毆打伊,並於90年2月22日、96年5月10日先後2次毆打伊成傷,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2次毆打伊成傷,僅提出90年2月22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就所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毆傷伊之事實,並未提出傷單為證以實其說。雖證人陳玉
雪到場證稱:伊常去被上訴人店裡買東西,有時聽到被上
訴人抱怨家裡的事情,他先生每次都欺負他,還掐他脖子
云云(見原審卷55頁);
另被上訴人之妹徐月春亦到場證稱:伊常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常捏被上訴人脖子恐嚇被上
訴人,有時晚上會在房間打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54頁背面);惟證人陳玉雪、徐月春均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片面
說詞,徐月春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身上有傷痕(見
本院卷54頁背面),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兩造之子乙○○
到場證稱:上訴人並無常常打被上訴人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49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毆打伊云云,難信為真實。
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伊,僅能提出90年2月22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依其情形尚難認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或妻依此
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主動要求與伊離婚,伊不堪其擾,旋照上訴人意思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詎
上訴人反拒絕簽名,揚言伊須賠償200萬元,否則不願離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又查證人陳玉雪到場證稱:「
我沒有見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今天第一次看到被
告。
(問:96年8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有你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名?)這是我先生簽的,我蓋的章。……被告
當時並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54-55頁);
另證人楊一清到場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問
:離婚協議書的草稿是否你寫的?)是。(問:他們雙方
的情感狀況如何?)我的代書事務所在原告(即被上訴人
)工作地點的樓上,……原告說他先生有暴力情形,會掐
他脖子,也有外遇,之前不久也掐他脖子,在寫離婚協議
書前,他說乾脆離婚,所以幫他寫,我請我弟弟楊一村及
太太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56-57頁)。
依上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找證人楊一
清撰寫,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離婚而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簽
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主動要求離婚,伊乃在離婚書簽字云云,並非真實。
(五)另雖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何恭舟到場證稱:其於97年1月11日中午至兩造原共同住所處理被上訴人返家取物事宜,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住所
內,要被上訴人自行至住所附近之倉庫拿取物品;被上訴
人去倉庫看一看沒有拿就走了(見原審卷64頁)。
惟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於離家出走後,趁伊不在之際返回家
中放置稻草人,伊一時氣憤,乃將被上訴人衣物暫時放置
在汽車車庫,以免被上訴人又潛回家中,再度放置稻草人
等語。按夫妻日常相處難免偶生齟齬,被上訴人既離家在
外居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
將被上訴人衣物,放置在車庫,尚難以此遽認兩造婚姻已
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場
證稱:「(問:有無看過這稻草人?〈提示照片〉)有,
我在三樓的神桌旁放金紙的櫥子看到的,筆跡是我媽媽的
。」「(問:你父親有無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
。……我有看到我父親拿生活費用給我媽媽,拿多少錢我
不知道。」
「(問:你媽媽何時離家?)96年中秋節前離家,因為另外買房子。(問:你父親有無外遇?)沒有。
(問:你父親有無常常打你媽媽?)沒有。」(見本院卷
49-50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返回家中放置稻草人,因而氣憤將被上訴人衣物暫時放置在屋外車庫等
情,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否認放置稻草人並聲請勘驗
稻草人之筆跡云云,惟上訴人陳述稻草人已經作法會送走
(按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符合風俗常情,堪信為真實),僅
留有稻草人之照片(見原審卷證物袋),顯無從為筆跡鑑
定,被上訴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另查依兩造之子乙○○
所為證言觀之,上訴人並無不支付家庭生活費或有外遇之
情事,縱被上訴人有在外工作之情事,亦未能以此認定上
訴人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被上訴人係自己離家且購買
房子在外居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分居應認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縱曾於90年2月22日毆打被上訴人,及曾於被上訴人離家時,將被上訴人之衣物放置在屋外車庫
;惟夫妻長期婚姻生活中難免偶生齟齬,尚難認上開事由
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
其離家在外居住有正當理由,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主張構成兩造離婚之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或與上訴人有
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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