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
(越南籍,民國68年7月1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共和國之國民,有戶口名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涉外婚姻事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4日經婚姻介紹所於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彼此缺乏認識及感情,婚後即來台同居生活,初則尚稱融洽,惟經常因金錢之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94年曾返回越南娘家,並將台灣所有首飾衣服均帶回,回台後即要求另租屋居住,不與公婆同住,且四處打工,另被上訴人亦不願為上訴人生育子女,常藉故工作太累不與上訴人行房,夫妻感情基礎動搖。
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離家出走,上訴人曾於同年10月4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列為失蹤人口,嗣於同年10月15日經台中縣太平派出所員警通知上訴人尋獲被上訴人,惟在上訴人未出面保釋之前,已另有他人為被上訴人保釋,足見被上訴人在外已有生存之空間及人脈,即使上訴人為之保釋,被上訴人仍會離家出走。
兩造曾於96年12月25日溝通協議離婚之事,嗣因被上訴人違約未配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旨在利用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在台工作賺錢,彼此實非誠摯相愛,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94年5月9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入境來台,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31巷40弄2號1樓,被上訴人於於97年3月10日返回越南迄今,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頁29、32),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於96年9月間因離家行方不明經上訴人報案成為列管外僑,曾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下稱臺西分局)於97年2月5日、同年2月26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快樂城小吃部尋獲,並函請入出境移民
署雲林專勤隊註記撤尋在案,此有臺西分局97年3月31日雲警西戶字第0970004009號函在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在警局陳稱:「我於96年9月25日離家,因我丈夫(即上訴人)趕我離家。我離家這些日子有在工作可以
自己養活自己。我都住在台中縣大雅鄉或雲林縣斗六市。
」等語。
嗣於97年2月26日在警局則陳稱:「我是於96年9月底,從越南回來後與老公吵架,老公趕我出去,我到雲
林縣斗六市○○路106號找朋友…我跟我先生感情不好,我老公要我離開」等語,此有臺西分局調查筆錄附原審卷
可憑。而上訴人經警通知尋獲被上訴人後,因兩造感情不
睦乃拒絕至警局保釋,被上訴人則經由他人保釋之後迄未
返家,嗣於97年3月10日離台返回越南至今,復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雲林縣斗六分局97年9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09700139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頁29、35)。
(三)互核以觀,堪認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於婚後甫逾2年之96年9月間因故與上訴人吵架後即離家,自行在外居住及工作迄未與上訴人聯絡,經警尋獲後,上訴人亦不願
保釋被上訴人返家,而被上訴人經友人保釋後亦無返家共
居之意願,仍在雲林縣另居工作,再度為警尋獲時兩造之
反應亦復如此,迄於97年3月10日被上訴人離台返回越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再聯絡。由此足見,兩
造因異國婚姻觀念差異而相處不佳,彼此卻未充分溝通、
協調,雙方發生爭吵後,被上訴人即離家行方不明,上訴
人通報尋獲被上訴人後未曾前往探望關心,被上訴人亦全
無希望或要求返家共居之表示,顯然雙方均無共同生活之
積極意願,怠於解決兩造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益見兩
造間感情淡漠,婚姻關係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蕩
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
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
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