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上,99,2009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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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生前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6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明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於超過1/10部分之繼承權不存在。

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系爭遺囑所衍生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及應繼分、特留分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葉發、母葉高罔市共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長男)、葉文勇(次男)、甲○○○(長女)、葉月華(次女)及伊(三女),葉發、葉高罔市先後於82年5月26日及94年7月11日死亡。

因上訴人未經雙親同意,擅將葉發及葉高罔市所有之金祥發銅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發公司)5萬4,000股股權移轉予訴外人蘇仁貴、邱毓家及陳美君等人,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且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葉發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宜,及未關懷臥病多年之葉高罔市,致葉高罔市於83年10月6日以代筆遺囑方式明示上訴人不得繼承葉高罔市之遺產。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

爰在原審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及在本院主張:縱認葉高罔市以代筆遺囑方式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時,上訴人仍保有其特留分,然葉高罔市共有包括兩造在內之5名子女,上訴人之特留分為葉高罔市全部遺產之1/10,爰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於超過1/10部分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㈠葉發生前患病係由伊照料、看護,葉發死亡後,有關找墓地、看風水等殯葬事宜,均由伊與妹婿林秀峰共同負責,且因國人習俗重視長子、長孫,葉發生前已授意將登記在葉高罔市名下之金祥發公司股份移轉予伊,倘伊有侵吞雙親在金祥發公司之股份,何以母親及弟、妹均未有異議。

㈡於葉高罔市臥病期間,伊全家曾多次前往探視,系爭遺囑僅稱伊不配合辦理葉發之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宜,可見伊對於葉高罔市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不得剝奪伊對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

㈢被上訴人既同意伊分擔葉高罔市之遺產稅及取得處分葉高罔市所遺房、地之平均分配款,可見系爭遺囑之內容虛偽。

又系爭遺囑之簽立地點非葉高罔市之住處,且以法律事務所為見證人,於法不合。

況系爭遺囑非見證人3人全體及立遺囑人簽名,「乙○○」、「林沁和」、「潘淑禎」3人均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均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6月20日、6月30日、10月18日及86年10月6日等多紙律師函,均係被上訴人趁葉高罔市中風、神志不清、言語表達困難之際,委請與其交情甚篤之潘淑禎,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名義所寄發,所載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之父葉發於82年5月26日死亡,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葉高罔市之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甲○○○、次男葉文勇及次女葉月華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葉文勇、葉月華於95年4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主張上訴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繼承權。

嗣上訴人亦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而向該局申報遺產稅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071433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

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無繼承權而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高罔市生前因上訴人屢次忤逆不孝而以代筆遺囑方式,明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

上訴人則否認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

是本件應審究:㈠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㈡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㈢如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上訴人之特留分是否併遭剝奪?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⑴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高罔市分別於83年6月20日及86年10月6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為證,觀諸前函內容:「…臺端(即上訴人,下同)為葉高罔市女士之長子,竟於父親葉發先生去世不過數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將臺端父母所有之股份共計5萬4,000股,辦理股權過戶予蘇仁貴、邱毓家及陳美君等3人名義,意圖將上述股權侵吞入己…顯已觸犯刑章,且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後函內容:「吾兒丙○○委其辦理坐落林森北路424號房屋及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乙事,本人對此甚為憤怒。

蓋為人不能一昧迷戀錢財,而罔顧親情,對吾兒丙○○乖違倫常之行為,痛心疾首…先夫去世後,吾兒竟於全體弟妹及親友面前表示葉家財產為吾兒一人所有,如不將財產交付其管理,則將拒絕辦理吾夫殯葬事宜,如此行徑實令本人痛心…吾兒明知本人因病行動不便,乃竟經年不思探親,甚而有分產而將本人棄置於養老院之議…經本人預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在案。

未料,吾兒仍不知悔改…吾兒為圖謀財產,竟而罔顧親情,實令本人痛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已可見上訴人於葉發死亡後,旋擅自處分葉發夫妻在金祥發公司之股權、意圖獨得葉發之全數遺產、久未探視行動不便之葉高罔市;

佐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潘淑禎於原審結證:「(問:葉高罔市除了用遺囑表示要剝奪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繼承權是否還有其他原因?)據我所知有3個原因,第一葉老先生是在早上過世,發現通知被告,被告在下午4點才來,而且被告也不進去停屍間看,當天我在現場,葉小姐(即被上訴人)要聲請死亡證明請我去幫忙,當天晚上全家聚會,被告也在現場,我聽到他們的乾媽王孝華,在罵被告說太離譜,葉高罔市告知我,說被告要葉家的財產交給他管,金庫的鑰匙要交給被告,否則不願意辦理爸爸喪事,因為他是長子。

我們受理辦理遺產申報,查金祥發股份有限公司,可是在葉老先生過世當天已經移轉,所以葉高罔市對被告不諒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及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乙○○於本院結證:「…(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目的)印象中當事人(即被繼承人)家中應有一些財產的糾紛,當事人對其中一個小孩因不肖等因素而不願讓其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葉高罔市生前曾為處理葉發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而對堅持獨得葉發遺產之上訴人甚為失望乙情非虛。

且因上訴人多年未探視行動不便之葉高罔市,反亟思分家產,葉高罔市深感上訴人為金錢罔顧親情而痛心疾首。

再由葉高罔市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發予上訴人之上開各律師函中用詞無奈、嚴厲,不難窺其對上訴人極度失望之情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另參以兩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被上訴人之胞姊甲○○○於96年3月9日作證時曾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只有在母親出殯時才來,父母生病時住院被告都沒有去看父母,證人(即甲○○○)也很氣被告這一點」(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上訴人雖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係情緒化言詞而未可信,惟兩造既分別陳稱其餘手足葉文勇及葉月華均在美國無法聯絡,甲○○○中風多年,亦已移居美國,上一輩親戚均已亡故〈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87頁、第189頁至背面、第198頁〉,本院就上訴人與葉高罔市生前之互動情形,已盡調查之能事),尤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生前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為真實。

⑶上訴人辯稱葉發生前患病係由伊照料、看護,葉發死亡後伊為葉發辦理殯葬事宜乙情,雖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葬儀社收據、墓園估價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惟查,上訴人上開辦理葉發殯葬事宜之行為,非但與是否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無涉;

且被上訴人葉高罔市曾於83年6月30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致函上訴人限期提出讓與葉發在金祥發公司股權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83年10月18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致函上訴人稱:「臺端竟當著葉女士(即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面要求全體弟妹將葉家財產歸其管理,始同意辦理葉發之殯葬事宜。

抑有進者,葉發先生去世不過數日,臺端竟未經葉女士同意將葉女士及葉女士之夫所有之金祥發公司股份伍萬肆仟股辦理股權過戶予第三人,意圖將股份侵吞入己」(見原審卷第26頁),上開二函其上均有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簽名,倘上訴人係經葉發同意得單獨繼承該5萬4,000股金祥發公司股權,衡情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應不可能再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催討已辦妥股權移轉之金祥發公司股份。

至上訴人所提出拍攝插有鼻胃管之葉高罔市及親人之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其上相關人之穿著均相同,應係同一日所拍攝,其餘2幀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8頁)應係於葉高罔市未中風前所拍攝,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葉高罔市多年臥病期間曾多次前往探視。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被訴人同意伊分擔葉高罔市之遺產稅,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出具葉高罔市及其5名子女已繳清葉發遺產稅之證明,非可資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擔葉高罔市遺產稅之證據。

況卷附葉高罔市遺產稅申報書雖記載繼承人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葉高罔市所生5名子女,然於上訴人之「繼承或拋棄欄」已加註「除去繼承權」(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3頁),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戶籍資料之記載,通知葉高罔市之繼承人繳納葉高罔市遺產稅之單據,無從據以確認上訴人對葉高罔市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至上訴人提出由安成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稱乃因葉高罔市之繼承人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先行處分葉高罔市之部分遺產,由代為處理之安成法律事務所製作各項收入、支出均暫依葉高罔市5名子女平均分配或負擔乙情,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確認上訴人有無喪失對葉高罔市遺產繼承權之效力。

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㈡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系爭遺囑有效成立,上訴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繼承權。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83年10月6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國際通商法律事所潘淑禎、林沁和及乙○○等3人為見證人,口述除去「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財產之繼承權利」之意旨,並由見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葉高罔市同行簽名並蓋章等情,有系爭遺囑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據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潘淑禎於原審結證:「關係人葉高罔市是我們的當事人,我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服務,葉高罔市在簽遺囑之前曾經請我到她家,說不要被告繼承她的財產,要我幫她準備遺囑文件,辦遺囑手續。

因為葉高罔市寫字比較慢,所以決定用代筆遺囑方式來完成,之後我們幫葉高罔市草擬稿,在簽名時當天到葉高罔市家,就由其中見證人兼代筆人,唸給葉高罔市聽,同意後,才在遺囑上簽名,其他2位見證人才繼續簽名。

當時現場還有原告丁○○、看護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系爭遺囑係我與事務所的潘小姐、林小姐自事務所搭乘計程車至敦化南路接近基隆路處至當事人(即葉高罔市)住處辦理代筆遺囑。

當時葉高罔市行動有一些不便,但神智清楚。

簽立代筆遺囑有文書製作、意見溝通之前置作業。

當時在現場向葉高罔市解釋遺囑內容時,當事人表示對遺囑認可,最後才簽署。

訂立遺囑時,見證人乙○○、林沁和、潘淑禎3人皆在場,我們3人的名字都是我們自己簽名的。

因為有前置作業,所以當天在現場時已經做好打字稿,帶至當事人家中做最後確認。

當場都有講解內容給當事人聽,當事人都暸解。

(系爭遺囑)係先行與當事人溝通暸解,我們做了書面後,再於現場與當事人確認意思後再簽名。

(問:葉高罔市當時是何原因才簽立代筆遺囑?)當事人可以書寫,但速度較慢,當事人僅是行動不便,但理解及文字表達都沒問題,所以是她自己簽名的。

遺囑上所寫的敦化南路2段230號601室係在敦化南路靠近基隆路口的一棟大樓,就是當事人的住處,國際通商事務所的地點是在敦化北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此外,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亦向原審陳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簽名蓋章,確係由該3人本人所為,有該事務所96年11月2日民事陳明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堪認系爭遺囑所踐行之程序,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相符。

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非見證人3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云云,核無足取。

⑵系爭遺囑上所載3位見證人乙○○(即代筆人)、林沁和及潘淑禎,於83年10月6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均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或法務助理,有該事務所96年11月2日民事陳明狀可稽,而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處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記載,係代表彼3人當時之任職乙情,復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彼3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非以事務所為見證人之意而為見證。

又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固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乙○○、林沁如、潘淑禎等3人,非「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彼3人非以受僱人之身分簽署,與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迥異,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辯稱上開3名見證人均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以遺囑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不生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問題:⑴按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至於同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均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犯罪行為(第1款至第4款)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第5款),乃由法律明定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以免對被繼承人實施犯罪行為或不肖之繼承人,仍能繼承遺產。

換言之,民法第1187條與同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⑵就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情形,因各繼承人均無不肖或不法之行為,故被繼承人不得全部剝奪其繼承權,至少應保留其特留分,且就形式上而言,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以昭慎重。

反之,就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之情形,因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不法或不正行為,由法律明定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或賦與被繼承人剝奪其繼承權之權利,且不須以遺囑為其法定方式,二者之法定方式亦不相同。

⑶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雖係以代筆遺囑方式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外觀上同時構成民法第1194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然被繼承人葉高罔市預立系爭遺囑之目的,乃在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且依法本無庸以遺囑方式為之,倘為昭慎重而以遺囑之方式為之,反應受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限制,自有違當事人真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情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業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方式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且不生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行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榮波、潘淑禎,用以證明:其獲悉葉發死訊旋由吳榮波陪同北上處理後事、潘淑禎與被上訴人有同學之誼而代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之法律事件,本院認均與本件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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