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再,3,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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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由,另於刑案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孫榮鳳之婚姻為妨害家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孫榮鳳均無罪。

再審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97年6月3日審理時,發現有下列再審事由,爰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再審原告從95年10月3日之報紙中,獲知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結婚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如於服役期間結婚,其婚姻應屬無效,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6月3日審理中,再審被告證述「兩造於73年1月10日結婚,結婚當時再審原告是在服役中」等語,該再審被告之證言筆錄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然其係根據另一證據(即證人乙○○)作成,該另一證據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應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於72年6月18日簽立之結婚證書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為其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基礎,惟兩造真正結婚之日期為73年1月10日,故該戶籍登記所載結婚日期72年6月18日均屬不實,而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依偽造變造文書之追訴時效最長為10年,自73年迄今已逾刑法追訴權時效,故其刑事訴訟當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案件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此一證據,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存在之證物,非屬本條款所稱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發見前揭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換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未為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72年6月18日結婚」,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再審原告不爭執為判決基礎,此觀之判決理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明。

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戶籍謄本,迄均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況兩造真正結婚之日期既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則其就戶籍謄本所登載之結婚日期於訴訟程序不予爭執,顯係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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