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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丙○○間之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99號),經原法院以其訴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係對於原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及再審判決有所指摘。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經原法院87年度婚字第635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迭經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1年10月22日確定。
而抗告人復就前開離婚確定判決提再審,亦迭經本院91年度家再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第67頁)。
從而,兩造間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且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確定解消而不存在。
抗告人卻另行起訴請求確認離婚無效,於法顯然無據,並無勝訴之望,則其就該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而抗告意旨僅稱因要救治SARS傳染病,花費新台幣1200萬元救濟他人,現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里長證明書、郵局存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均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惟經核其檢附之上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所涉事實與本件有異,尚難作為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從而,其就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亦屬顯無理由,則其就抗告訴訟費用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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