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聲,24,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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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不務本業,在外與人私通,假借租賃偷偷變賣伊所有坐落統領商圈之房產,更進而請求離婚。

伊長年經濟困難,一無所有,身無分文,甚至積欠健保費亦無力繳納,僅能暫時投靠高齡82歲健康行動均不便之老母,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陳明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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