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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吳俊賢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始於97年10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賢 (見上訴人97年10月9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賢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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