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124,2008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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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24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除去占有使用關係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本件再抗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台北郵政 966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

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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