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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歐寶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N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正昕變更為丙○○,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丙○○聲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但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70萬美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抗告人避不見面,拒絕與伊會談有關損害賠償解決事宜,正擬結束在台營業,將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之裁定云云,固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傳真指示單、律師函及回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各一件為憑。
惟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其所提出之匯款傳真指示單影本不能證明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四、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 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為境外公司Alchemy Corp. Limited全額投資之公司, 英文匯款傳真指示單(見原審卷第11頁)僅能釋明相對人香港分行有受存戶Lin Yi-Ting(林宜靜)之託,匯款至台灣,匯入銀行名稱為E.Sun Commerical Bank, Hsin-Tien Branch(玉山銀行新店分行),收款人姓名為Alchemy Venture CapitalCorporation(抗告人公司)之事實,律師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委請律師函促抗告人說明收受匯款合法性等事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陳榮源等詐欺案件之事實。
但均不足據為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不能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雖另在本院提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刑事詐欺涉案人陳榮源、林宜靜夫妻之戶籍謄本、
Alchemy Corporation Limited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 即合併前之相對人香港分行)之公司帳戶諮詢表、開戶資訊聲明書、Rusuan Asiah(相對人指為陳榮源)印尼護照及林宜靜台灣護照、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民事起訴狀、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所屬職員與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往來電子郵件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事實。
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但均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上開判例所列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事實。
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難認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不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則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對於抗告人財產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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