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216,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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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相對人所申報新台幣(下同)3,005,006 元之債權,屬重整一般債權,原法院誤為重整前優先債權,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
惟抗告人本即財務困難始向法院聲請重整,負債已大於資產,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係於96年11月14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中,經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7月11日重編之資產負債查核報告內容所示,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之流動資產合計為2,731,433,000元,流動負債合計為19,103,274,000元,而其資產總計為9,173,139,000元,負債總計為21,703,048,000元,普通股本(每股面額10元)總計106,618,033,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故其負債顯有逾資產之情形。
參酌抗告人迄97年6月底亦有諸多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9頁),堪認抗告人在現實營運之資金周轉上已陷窘困,缺乏經濟信用。
另抗告人經裁定重整後,由於重整計劃尚未提出且經關係人會議通過,故無法有積極之生產營運行動,會計上繼續經營原則尚有未來不確定性,此亦明載於前揭會計師事務所載明於查核報告中(見本院卷第89頁),益堪認抗告人在短期內難有大量資金之挹注。
至抗告人於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及約當現金雖有118,778,000元,但抗告人自陳其於重整程序中待處理有爭議申報債權,而須循訴訟程序解決者,除本件外已有11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1,791,963,122元,訴訟費用高達234,408,857元,有抗告人提出重整債權確認訴訟明細、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3頁),且抗告人除前揭訴訟費用負擔外,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大量短期借款、應付費用及應付票款(見本院卷第14 5頁之報表)需現金周轉,其中應付費用項目部分即高達8億餘元。
徵諸重整之目的在挽救瀕臨破產之企業,使其免於破產解體,達成重建更生,是有關抗告人公司之現金支出,自應適度控制,如將現金均作為訴訟費之用,自不利於重整事務之進行。
故抗告人確有難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與相對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其必要性,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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