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256,2008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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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5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原名劉郁雯)間,因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揭裁定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亦分別著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8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抵押物,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3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6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97年訴字第 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後,認為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相對人係以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有強制執行卷足稽;
斟酌相對人如未能即時受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 5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866,667元[4,000,000×(4+4/12)×5%=866,667、四捨五入 ],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866,667元為相當,原法院顯已就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於職權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為其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等由,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意旨略以:「…惟查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故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然本件乃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有約定利息,且此利息亦為抵押權所及。
換言之,茍若未來再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等語,指摘本院前揭裁定不當,未具體指摘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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