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28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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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辰○○(即林桂富之
甲○○(即林桂富之
戌○○(即林添壽之
辛○○(即林添壽之
丁○○○(即林添壽
丑○○(即林添壽之
癸○○(即林添壽之
壬○○(即林添壽之
巳○○○(即林登發
庚○○(即林登發之
寅○○(即林登發之
卯○○(即林登發之
申○○
未○○
己○○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亥○○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零柒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亥○○等二十六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抗告人共有,均分割自臺北市南港區○○○○○段691地號土地, 因地政機關於分割時誤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轉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爰求為命相對人亥○○、A○○、丙○、宇○○、宙○○○、L○○○、B○○、黃○○、玄○○、J○○、H○○、I○○、K○○、G○○、E○○○、C○○、F○○、D○○、M○○○、地○○、N○○○、天○○、乙○○、子○○、酉○、午○○等26人塗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等語。

抗告人乃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77條之4有關地上權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經本院依抗告人所陳,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價值,業據提出估價報告略以:經依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設定資料、產權狀態、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使用情形,採用差額租金還原法評估結果,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757,383元等語,核其估價方式尚稱妥適。

故應認抗告人就塗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可取回之利益為30,757,383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640,04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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