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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95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7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確定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王陽利之強制執行分配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核發96年度執竹字第21316 號扣押命令,並於97年3 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即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收取王陽利對其之新臺幣(下同)124,744 元本息債權,第三人遲至97年4 月22日始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後,伊即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
又伊於聲請狀上已載明甲○○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執字第2176號公股法官,足見本件與板橋地院96年度執竹字第21316 號執行事件為同一事件,伊無庸另繳執行費,惟原裁定竟以伊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本件與板橋地院96年度執竹字第21316 號執行事件非為同一事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及退還執行費用之聲請,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及第1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 6月11日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雖其於聲請狀上係以相對人為債務人,惟亦載明相對人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法官,且觀系爭收取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是抗告人之真意是否以系爭收取命令對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聲請強制執行,尚有疑義,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之真意,即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強制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於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依法即有未洽。
又系爭執行命令為97年3 月12日核發,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係至97年4 月22日始就系爭收取命令以「債權人王陽利分配受償之案款,因設有對待給付條件,且已辦理提存,無法將上開債權移轉與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有板橋地院97年4 月22日板院輔80執公字第2176號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80年度執字第2176號卷二第2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則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是否已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屬有疑。
再者,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80年度執字第2176號拍賣抵押物相關卷宗,亦未見系爭收取命令已遭撤銷之資料,是抗告人得否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80年度執字第2176號)強制執行,亦非無疑。
原裁定未審酌前情,即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及退還執行費之聲請,依法自屬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板橋地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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