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475,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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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75號
再 抗告 人 丙○○○○○律師事務所(丁○○○○ ○ ○○○○○)
通訊處台北郵政戊○○○○○○○信箱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通
上列上列再抗告人丙○○○○○律師事務所 (丁○○○○ ○ ○○○○○)與

相對人甲○○等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26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0,000元,亦有92年7月14日司法院 (92) 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其債權額為252,000元,本案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於第二審所為裁定再抗告。
茲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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