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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7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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