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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妨害名譽,相對人乙○○不當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原法院97年7月21日裁定應繳納第2審裁判費414,000元,聲請人不服此裁定提起抗告,此命補繳第2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適用,應屬不得抗告。
是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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