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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狀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通知補正,該通知已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台中市○○路○段270號13樓A室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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