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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58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7度裁全字第17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下稱抗告裁定),茲復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戊○○○、乙○○、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乙○○即乙○○律師事務所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內行使偽造、變造之「尾款付款準則」,進而誹謗及侮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士林地院自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乙○○、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乙○○即乙○○律師事務所、丁○○之地址及財產均在台北地院轄區內,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另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甲○○設址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轄區內,是板橋地院亦有管轄權。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8條規定,伊自得擇一向台北地院聲請及執行假扣押,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洵屬不當,惟抗告裁定遽以駁回伊之抗告,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查抗告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係以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2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申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提存所中以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立昌有限公司、乙○○為名義所扣押之金錢,茲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再抗告人一再辯稱: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規定,台北地院或士林地院均有管轄權,其向台北地院聲請並無不當云云,惟就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權部分,已於強制執行法第7條中明文規定,是就此部分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主張台北地院或士林地院均有管轄權,要屬有誤,尚難憑採。
依首揭說明,抗告裁定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前揭規定。
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此外,再抗告人其餘與本件強制執行之抗告無關之論述,不予贅載,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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