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572,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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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未限期起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對其之假扣押裁定(案號: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原法院經查屬實,乃撤銷上開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3年4月12日依法起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非如相對人所言未依法起訴,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實有未妥云云。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為「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4頁),抗告人雖謂其早已起訴,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僅對「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而歷審裁判亦均以「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相對人僅列為「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各該判決可按,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又原法院查詢結果,兩造間並無其他訴訟存在,有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至18頁)。

從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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