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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甲○○
5號2
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應明銓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乙○○、丁○○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方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職員,其餘二抗告人為人事保證人,甲○○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吞相對人財產情事,相對人已提起民、刑事訴訟,頃聞抗告人有逃匿、隱匿財產等情事,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離職申請書、保證書、扣繳憑單、刑事告訴狀為釋明之證據。
就甲○○之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手機簡訊、郵局、銀行匯款單、對帳單等為釋明之證據,可認甲○○於大陸地區投資購買不動產情事,就甲○○之假扣押原因,釋明雖有未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就此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所請,即無不合。
甲○○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次就其餘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而言:相對人並未釋明此二人有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相對人雖主張依甲○○之手機簡訊明載其擬變賣丁○○之房屋云云,然查上開手機簡訊並無此記載。
至相對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定圻,因與釋明證據方法需法院可即時進行調查者之要件不符合,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原裁定遽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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