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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9號裁定所命得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超逾新台幣壹仟萬元範圍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伊配偶即相對人與第3人廖位宗(下稱廖位宗)通姦,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且伊以其與他人通姦亦得訴請離婚,並可依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與剩餘財產分配,故伊所欲所保全之金錢請求共計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嗣經伊先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離婚訴訟(含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剩餘財產分配),分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00萬元、1100萬元,可見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應為1400萬元;
且伊遲至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始收受原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61號命伊於7日內就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起訴之裁定,而原法院於同年9月1日(即於命伊限期起訴期間尚未屆至前)竟以伊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僅300萬元為由,裁定撤銷伊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請求超逾300萬元範圍之假扣押諭知,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超逾1400萬元範圍部分,得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諭知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該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配偶相對人與廖位宗通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及相對人與廖位宗通姦,其自得以此訴請離婚,並依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其所欲所保全之金錢請求共計240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抗告人並於同年11月13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36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等情,有前開假扣押、限期起訴卷宗可參。
㈡、是以,抗告人先於97年5月間,以相對人與廖位宗通姦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廖位宗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下稱損害賠償訴訟);
再於97年9月12日,以相對人與廖位宗通姦,提起離婚訴訟,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與剩餘財產分配800萬元(下稱離婚訴訟)等情,亦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7至12頁);
由此可徵,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先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離婚訴訟,則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應為1400萬元甚明。
㈢、又原法院前開限期起訴裁定僅於97年1月22日送達予相對人,並未送達抗告人(此觀前開限期起訴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自明),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9日始收受該限期起訴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2頁);
而原法院未予查明,誤以抗告人係於97年1月22日收受限期起訴裁定,並以97年9月1日(抗告人收受限期起訴裁定起算7日尚未屆期前)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前,抗告人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300萬元)為由,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命得於相對人超越300萬元範圍外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諭知(即撤銷2100萬元得假扣押之諭知),於法自有未當。
㈣、依上說明,原法院僅得撤銷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超逾1400萬元範圍部分之假扣押諭知(即相對人聲請撤銷1000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1400萬元=1000萬元〉假扣押之諭知部分,為有理由),而原法院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除300萬元外之假扣押諭知,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就此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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