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65,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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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抗告如未依法繳納抗告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聲明書所載之領件日期可按(本院卷第15頁)。

而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14日經抗告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亦有上開聲明書所載之領件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6頁),而該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復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1號卷查明屬實,堪認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業已確定。

茲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開一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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