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96,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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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6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戊○○、丙○○及乙○○等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43號債權憑證,上載債權人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豐公司),該債權係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讓與新豐公司後,由新豐公司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再由亞公司讓與抗告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以上開債權讓與尚未通知相對人,經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抗告人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原法院以:新豐公司、亞太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關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
則新豐公司、亞太公司與抗告人間債權讓與之公告,均非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不生效力。
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二度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自無從主張其受讓債權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讓渡書、借據及執行名義,證明受讓債權之事實,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以受讓人之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抗告人可於尚未通知相對人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通知相對人即可。
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強制執行法於第28條之1已有規定,原法院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規定。
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並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不妨同時為之,倘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
惟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尚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為有將債權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持載明債權人為新豐公司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3日二度通知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97 年度司執第25195號第23、46頁),抗告人已於97年5月2日及同年月19日收受通知(見同上卷第45、62),而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
抗告人雖主張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請執行法院公示送達,惟抗告人是否已對相對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因無法送達而須公示送達,未據抗告人釋明,已難謂合。
且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對得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債務人即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而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果有公示送達之必要,亦應由抗告人檢具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證明文件,另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而非逕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債務人為公示送達。
且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
抗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抗告人主張其可於尚未通知相對人之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進行之程序中再行通知相對人,委無足取。
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至於強制執行法28條之1第1款,係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所為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與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備者不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依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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