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97,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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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王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抗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屆,相對人仍未行使,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上開之催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又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到達於受擔保利益人,且其內容須正確無誤方足以促使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準此,始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2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0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為證(原審卷第6至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11號、95年度存字第2880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二前段之說明,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意義。

(二)抗告人於97年1月3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送達至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鄰內厝12-2號,由抗告人之母親張桂美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件為憑(原審卷第4至5頁),而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95年11月2日雖已遷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0巷5號,亦有該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2頁),惟:相對人雖設籍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0巷5號,然其實際上係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鄰內厝12-2號乙事,有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辦公室由村長蔡安然開立之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8頁)。

另原法院將原裁定正本及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至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鄰內厝12-2號,亦經相對人親自簽名收受無訛,亦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7頁),再參諸相對人於收受該抗告狀繕本及本院命其提出答辯狀之通知函後(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0頁),迄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堪認相對人確有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鄰內厝12-2號之事實。

(三)如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鄰內厝12-2號之事實,則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於97年1月31日收受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有何訴訟上之主張,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10至11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前開擔保金28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以上開存證信函未生催告效力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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