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99,2008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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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9號
再抗告 人 丙○○
乙○○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前經本院於 97年11月3日裁定命於收到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97年11月6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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