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03,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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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03號
抗 告 人 庚○○
辛○○
共同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己○○、戊○○、乙○○、丁○○○等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0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但已於該案輔助一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權利,參加訴訟,為維護當事人及第三人利益,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依新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立法理由,應賦予相對人相同於當事人之地位,原法院認相對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持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當事人「原告李欽鎰」與「被告庚○○、游景尾等1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丙○○、己○○、戊○○、乙○○、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親則係輔助該案被告等人之參加人,有確定判決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6、27-35 頁)。

相對人既係系爭確定判決之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依首揭說明,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逕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非有據。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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