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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共新台幣(以下同)10,125,000元,已於97年7月17日在原法院就7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繳納750萬元應繳裁判費25,083元。
所餘尚有爭議之260萬元部分,因相對人無償還之意,進行訴訟程序,抗告人亦已於97年9月25日繳納260萬元之裁判費26,740元,惟原審裁定仍認繳納不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0,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即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本件原法院本應於視為起訴時核定並命抗告人補繳應繳之裁判費。
惟原法院既未為此,而通知兩造進行調解,就其中7,502,500元部分,兩造已於97年7月17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繳納裁判費75,250元,但得請求返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抗告人就此部分僅需繳納裁判費25,083元,業經抗告人繳納在案,並有97年7月17日原法院收據可稽。
其餘2,600,000部分未成立調解而進行訴訟程序,應徵裁判費為26,740元,抗告人主張已經繳納完畢並提出97年9月25 日原法院收據,則是否尚應補繳裁判費,即非無疑,然此為原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錯誤問題,抗告人復聲請裁定更正,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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