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23,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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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3號
再抗告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4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抵押物如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可獲完全清償,不受影響,不應除去,本院裁定仍應除去,實屬違法云云。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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