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42,2008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4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