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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44號
抗 告 人 丁○
戊○○○○○○○○
樓
玄○○○○○○○○
己○○○○○○○○
巷1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庚○○(下稱庚○○)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權占有伊與未○○、卯○○、L○○、子○○、寅○○、巳○○、午○○、H○○○、辰○○、丑○○、壬○○、辛○○、癸○○、戌○、I○○、K○○、J○○、申○○○○○○○、酉○○○○○○○、乙○○、丙○○、甲○○、F○○、G○○、宙○○、D○○○、黃○○、A○○、C○○、B○○、E○○、地○○、亥○○、天○○、宇○○(下稱未○○等35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民國(下同)96年12 月12日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對未○○等35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等35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命未○○等35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庚○○就其主張已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及拋棄繼承備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其聲請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未○○等35人為原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庚○○未釋明已設法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其個人起訴,並遭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即聲請裁定准許追加未○○等35人為原告,於法不合,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以個人名義起訴,其聲請追加未○○等35人為原告,不應准許。
又F○○未收受送達,另壬○○、辛○○、癸○○未指定江如蓉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乃原裁定竟將江如蓉律師列為送達代收人,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使該未共同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他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如在該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者,即為自始與原告一同起訴,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與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逕列為原告,即生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之效力。
此觀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明。
五、經查,未○○等35人並非所在不明,原法院依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未○○等35人陳述意見,並以其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如在該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者,視為自始一同起訴,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與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乃原法院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等35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竟依同條第3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之規定,以裁定逕將未○○等35人列為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六、又庚○○並無為其他未起訴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權限,惟庚○○之起訴狀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壬○○、辛○○、癸○○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江如蓉律師(見原法院卷㈠第9頁),其指定並非合法,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又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記載壬○○住所地在日本國,辛○○、癸○○住所地在美國伊利諾州(見原法院卷㈡第7頁),原法院通知其等陳述意見,自應向其住所地送達,惟原法院及庚○○卻均向江如蓉律師送達(見原法院卷㈠第186至188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江如蓉律師復向本院陳明其未受壬○○、辛○○、癸○○指定為本件送達代收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自難認原法院已合法通知其等陳述意見。
是原法院逕行裁定追加壬○○、辛○○、癸○○為原告,亦有未合。
七、從而,原法院未定一定期間命未○○等35人追加為原告,復未合法通知壬○○、辛○○、癸○○陳述意見,即逕裁定命未○○等35人為追加原告,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審酌因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應由未共同起訴之人向原法院表示是否追加為原告,且如拒絕為原告,其理由是否正當,核應由原法院審酌,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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