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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6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同昌建築無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訴請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抗告人係屬視障人士,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證據確實,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
又歷來最高法院判例均認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程序上不合法而言,抗告人所提之訴並無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於民國87年5月22日凌晨發生車禍,向相對人宜蘭縣政府2次提出國家賠償,並提出刑事訴訟,均遭駁回,嗣經長輩告知,始知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相對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明知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未提起訴訟,抗告人請求權時效尚無從進行,並無逾2年時效規定之情形,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所提之訴,實體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
另抗告人農會帳戶係先父之退休金,非抗告人所有,原法院逕認為抗告人所有,恐有誤解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經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逕予判決駁回,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
況抗告人雖提出清寒證明書乙紙,然抗告人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從95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有多筆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60萬元之現金交易紀錄及轉存定存紀錄,截至97年6月止,尚有餘額143,673元,抗告人是否確屬清寒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屬無疑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四、經查,依附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所示,抗告人於87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與三星鄉間之葫蘆堵大橋,被置於橋上單向車道操作使用之一台施工機械橫桿擋住,而撞擊該橫桿,導致前額重創,雙目失明,乃對定作人即相對人宜蘭縣政府、承攬人即相對人同昌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23,482,506元;
相對人均抗辯抗告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法院乃認定抗告人請求權時效消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為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法院始得加以審酌,則在相對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前,如僅依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符合前揭「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次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3、4頁)為證;
然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5年間,於三星地區農會存款利息所得有28,131元、96年間於宜蘭縣視障協會薪資所得2,000元、三星地區農會存款利息所得38,505元,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0頁),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偏低,活期存款利率僅約週年利率1%至2%之情形觀之,抗告人每年利息所得可達3萬餘元,於該農會至少有百萬元之存款,且經原法院函查該農會,抗告人之活期存款帳戶,自95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有多筆40萬元至60萬元現金交易及轉存定存紀錄,至97年6月23日帳戶餘額仍有143,673元,有宜蘭三星地區農會97年8月21日三區農信字第97-02354號函可按(原審卷第15至18頁),顯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財產,窘於生活。
雖抗告人主張該活期存款為其父親之退休金,非屬其所有,且目前所餘不多等語,然此陳述與前開帳戶名義不符,已難採信,且此難證明抗告人確無任何收入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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