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86,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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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86號
抗 告 人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舊法)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78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假扣押裁定)內容,為擔保對抗告人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已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伊解除代理銷售契約後,未返還價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20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42號提存事件提存200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假扣押執行)執行在案,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廢棄,臺中地院並於96年11月20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乃於97年4月7日發函定3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
抗告人雖於97年5月3日以臺中港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於97年11月7日向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賠償(見本院卷第6、33頁),惟抗告人既已於97年4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其遲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之97年11月7日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逾前開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
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3日發函為賠償之請求,非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不得認抗告人已行使權利。
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還返還提存物,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據此准相對人所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據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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