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9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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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96號
抗 告 人 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361至364地號土地(面積共656.95平方公尺)及其上興建之長春雲芷編號A4之預售建物1 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之期限為96年12月31日,相對人並已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詎抗告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乃依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已交付之價金及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地業已完工,近聞抗告人正積極處分系爭房地,隱匿財產,如不加以保全,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5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元月8 日函、大園航勤北路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等各1份、律師函3份及抗告人委由東森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售屋資料3 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抗告人迄今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傾聞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並未指稱抗告人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依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相對人乃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已交付之價金及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元月8 日函、大園航勤北路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律師函3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22頁),當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正積極處分系爭房地,隱匿財產,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並據其提出抗告人委由東森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售屋資料影本3張為憑(原法院卷第23-26頁)。

抗告人既積極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一旦出售,轉換為現金後,將更易於隱匿,抗告人此舉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

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原法院酌定擔保金100 萬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以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南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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