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98,2008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4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清字第42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251、25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百十一及其地上建物即6396、7134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區○○街271號房屋暨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竟於97年7月13日核發將伊與第三人王金寶間之租賃權應予除去之執行命令,違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且相對人甲○○與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已解除,伊已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甲○○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事件,雖原審法院已以96年度訴字第466 號、97年度訴字第059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惟伊已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中,是伊與第三人王金寶間之租賃關係依法仍效有效云云。

二、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自明。

查第三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昭銘於88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予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前手台灣土地銀行,嗣林昭銘邀第三人張國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六千九百三十萬元,惟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復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嗣台灣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該抵押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相對人兆豐公司,抗告人則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5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王金寶,此有相對人兆豐公司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六頁至七頁、十一頁、十三頁、二四頁至二六頁、一八四頁至一八八頁);

而原執行法院於97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核定底價一千零十萬一千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見原執行法院卷一七九頁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兆豐公司即以抗告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王金寶,伊於實行抵押權已受有影響,因而具狀聲請原執行法院為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見原執行卷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原執行法院乃於97年7月13日核發抗告人與第三人王金寶間之租賃權應予除去之執行命令(見原執行法院卷二一六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伊已與相對人甲○○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執行法院除去伊與第三人王金寶於9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云云,殊不足取。

至抗告人聲請本件應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返還系爭房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裁定云云,顯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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