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0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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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又再審之訴之提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情形外,應自判決確定時三十日不變期間或自判決確定時五年內提起;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簡稱臺北地院)97 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97年6月18日接獲臺北地院詢問通知該聲請是為更正聲請或是上訴聲明,經抗告人於97年6 月25日函覆為更正錯誤之聲請而非上訴,惟原審法官逾越權責擅自將抗告人所為聲請「更正錯誤」之意思逕行變更為「上訴」而做出非聲請之裁定,倘若抗告人有上訴之意思,自會依民事訴訟法提出,原審法官既擅自裁定為:「認此應非裁定更正顯然錯誤之問題,而係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之意思」,其認定並無法律依據且與抗告人表達之意思不同,即其所裁定之「合法上訴」並非合法,且嗣後又自行更為裁定駁回聲請,原審法院有任意變更抗告人之聲明及聲請之意思表示,挾制抗告人告訴之聲明及反駁抗告之權利,若依據民事訴訟法,抗告人既未於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狀,則第一審判決即早已確定,則該裁定認抗告人已合法上訴,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則該裁定為違法,應為廢棄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97年6月9日收受判決後,於97年6 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惟原法院參酌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認此應非裁定更正顯然錯誤之問題,而係抗告人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之意思,乃於97年7月14日民事裁定內表明上情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復於97年7 月17日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又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尚未就其上訴為駁回之裁定前,即無確定部分,則抗告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而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雖指稱原審法院擅自將抗告人所為聲請「更正錯誤」之意思逕行變更為「上訴」而做出非其聲請之裁定,故抗告人既未於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狀,則第一審判決即早已確定,自應符合再審之程序云云,惟查,原審法院縱誤認抗告人所為更正錯誤之聲請為上訴之聲請,而做出非其聲請之裁定,然在未經法院自行撤銷前仍發生效力,是原審裁定既認抗告人為合法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因而阻其確定,再審期間即無從起算,抗告人於原法院因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駁回上訴前提起再審之聲請,則不合再審之程式。
從而原法院以該訴訟已合法上訴,判決並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屬有據,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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