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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10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李依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等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提供加盟業主應揭露之資訊項目予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相對人等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028號處分書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5號民事判決可稽。
是伊與相對人間有至少新台幣(下同) 359,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爰聲請假扣押。
另伊自相對人之他債權人處獲悉97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執助富字第170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內容及隨函檢附之第三人聲明異議函,得知相對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無任何存款債權,惟相對人宅急修公司為一實收資本額3,800萬元之公司,自應維持相當於該資本額之財產,今於上開銀行內已無存款,如非其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即是有隱匿財產之嫌,是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竭盡釋明之義務,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提出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5號判決,證明相對人等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抗告人又主張自相對人之他債權人處知悉相對人於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已無任何存款債權,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乙節,亦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7年6月11日97執助富字第170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第三人聲明異議函為證。
因相對人本應以具體財產維持相當於該資本額,然依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聲明異議函,已載明相對人於上開銀行及其他銀行內已無任何存款,如非其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即是有隱匿財產之嫌,揆諸上揭說明,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未及審酌該通知及異議函,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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